(2015)尚商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关佰平与王志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佰平,王志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尚商初字第399号原告关佰平(份证号),住尚志市。被告王志新(份证号),住尚志市。原告关佰平与被告王志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佰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佰平诉称:被告王志新于2013年8月22日在原告处借款5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志新未答辩,未提供证据。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原告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一、被告王志新出具的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8月22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证据二、证人白某甲、白某乙的出庭证言。均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8月22日在原告处借款5000元。本院确认:原、被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000元,被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王志新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偿还欠款。原告请求偿还欠款及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2014年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5.6‰计算,即利息56元(自2015年2月9日始至2015年4月9日止本金5000元x5.6‰x2个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应视为对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志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关佰平借款5000元;二、被告王志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关佰平利息48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志新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军审理判员员周艳华人民陪审员 杨永刚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 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