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惠中法民四终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荣妹连、侯妹三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惠州市通正实业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惠州市通正实业有限公司,荣妹连,侯妹三,杨X,黄艳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中法民四终字第1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惠州市。负责人陈飞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伟军。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通正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惠阳区。法定代表人黄旭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荣妹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妹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上述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查隆海。原审被告一黄艳平。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惠州市通正实业有限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惠阳区人民法院(2014)惠阳法秋民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二在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款计人民币110000元(死亡精神抚慰金在强制责任险限额内优先赔偿);2、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外的赔偿款由被告一承担赔偿409129.58元给原告,该款由被告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给原告;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外的赔偿款由被告三赔偿原告204564.79元;3、被告一对被告三所承担的赔偿部分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三对被告一所承担的赔偿部分负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一黄艳平、被告三惠州市通正实业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答辩为:一、我司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一驾驶的车辆是营运货车,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本案需要被告提供车辆营运许可证、驾驶员营运从业资格证、身体条件证明;二、1、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属于农村户口,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的证明,另外也没有提供银行流水账单、社保证明等证实其在城镇工作满一年的事实。2、交通费、伙食费、住宿费、误工费等过高,且无事实依据。3、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我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再者原告诉求金额过高。4、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应该按照户籍性质计算。三、诉讼费属于保险责任免除情形,我司不承担支付义务。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20时27分,被告一黄艳平驾驶粤L×××××轻型厢式货车由镇隆往良井方向行驶,途经惠阳区永湖镇S357线14KM+600M处时与杨桂荣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乘客杨X)发生碰撞,造成杨桂荣受伤经送惠阳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乘客杨X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441321(2014)N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黄艳平因驾驶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上路行驶,未靠右侧通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杨桂荣无证驾车,驾驶无合法手续的机动车上路行驶,驾乘人员未戴安全头盔,通过市政施工路段(施工单位:惠州市通正实业有限公司)绕过路面占道堆放的施工材料跨越中线,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惠州市通正实业有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未经许可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杨桂荣和惠州市通正实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杨X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粤L×××××轻型厢式货车所有人为被告一黄艳平,该车在被告二处购买了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强制保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原告荣妹连,1932年11月13日出生,农村居民户口,事故发生时82周岁,系受害人杨桂荣母亲,其由受害人杨桂荣及杨桂荣姐姐共同抚养;原告侯妹三系受害人杨桂荣妻子,其与杨桂荣育有一女杨X,2005年5月23日出生,农村居民户口,事故发生时,杨X9周岁。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441321(2014)N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恰当,原审法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根据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黄艳平负同等责任,杨桂荣和被告三惠州市通正实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同等责任。杨桂荣在事故中死亡,三原告作为其直系亲属,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因此,被告一黄艳平应当对三原告可获得的赔偿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二作为粤L×××××轻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承保公司,其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被告一应当赔偿的部分负先行赔付责任。对于本案事故损害结果的发生,杨桂荣存在过错,惠州市通正实业有限公司也存在过错,但无法确定杨桂荣与惠州市通正实业有限公司过错责任的大小,因此,杨桂荣与惠州市通正实业有限公司应在事故同等责任的范围内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即杨桂荣与惠州市通正实业有限公司各承担25%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黄艳平与惠州市通正实业有限公司的侵权行为是能够确定责任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黄艳平与惠州市通正实业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三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所获得的赔偿如下:1、死亡赔偿金,杨桂荣虽为农村居民户口,但其提供了有现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及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并提供有工作单位盖章的《工资表》、银行流水账单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工作的事实,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为:30226.71元/年×20年=604534.2元;2、死亡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造成杨桂荣死亡,势必会对原告家庭造成极大的精神损害,结合被告一、被告三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审法院酌情支持60000元;3、丧葬费:按照本地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55684元/年÷12个月×6个月=27842元;4、交通费:酌情支持3000元;5、住宿费:酌情支持3000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本案中,原告荣妹连、杨X需扶养,荣妹连为农村居民户口,事故发生时为82周岁,扶养年限为5年,由杨桂荣及其姐姐2人扶养,荣妹连的扶养费计算为10542.84元/年×5年÷2人=26357.1元;杨X需扶养9年,杨X虽为农村居民户口,但杨X跟随杨桂荣在城镇居住、读书、消费,因此,其扶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为:22396.35元/年×9年÷2人=100783.6元。因此,两原告的扶养费经核算支持127140.7元;7、家属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处理此次交通事故的误工人员的人数及误工人员的收入状况,但处理此次交通事故势必会产生误工费用,原审法院酌情支持3000元;上述各项合计为828517.1元,应由被告二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剩余718517.1元,按责任划分由被告一赔偿359258.5元(718517.1元×50%),此款由被告二在第三者商业险300000元限额内先予赔偿300000元给原告;由被告三惠州市通正实业有限公司按责任划分赔偿179629.3元(718517.1元×25%),由杨桂荣自行承担179629.3元(718517.1元×25%)。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项、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直接赔偿110000元给原告荣妹连、侯妹三、杨X。二、被告一黄艳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359258.5元给原告荣妹连、侯妹三、杨X,由被告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范围内先予赔偿300000元给原告荣妹连、侯妹三、杨X。三、被告三惠州市通正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179629.3元给原告荣妹连、侯妹三、杨X。四、驳回原告荣妹连、侯妹三、杨X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037元,由原告荣妹连、侯妹三、杨X负担1435元,由被告一黄艳平负担6405元,由被告三惠州市通正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197元。当事人二审的意见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二、原审认定荣妹连由受害人和其姐姐抚养没有事实依据。三、精神抚慰金不合理。四、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没有事实依据。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判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荣妹连、侯妹三、杨X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上诉人惠州市通正实业有限公司以与被上诉人达成调解为由申请撤诉,本院另行裁定,对其上诉不再审查。其他当事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应予以保护。被上诉人提交了其亲属杨桂荣生前工作单位出具的《工作证明》、《工资表》、银行流水账单以及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符合在城镇居住并以城镇为主要收入来源的事实,原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正确,予以维持。原审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有事实依据,认定精神抚慰金合理,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无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曾求凡审判员  邹 戈审判员  卫书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芝仪附:法律条文《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