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菏牡民初字第3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1
案件名称
魏宝庆与宗方军、宗鲜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宝庆,宗方军,宗鲜鲜,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菏牡民初字第3410号原告:魏宝庆。被告:宗方军。被告:宗鲜鲜。委托代理人:宗方军。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公司。代表人:胡家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吴长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员工。原告魏宝庆与被告宗方军、宗鲜鲜、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4年12月3日,原告魏宝庆向本院申请,要求对伤残程度、护理期限及人数、后续治疗费、车损价值进行鉴定,由本院技术科委托进行鉴定。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菏牡法医临床(2015)10215067号魏宝庆司法鉴定意见书。菏泽国瑞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菏国瑞评鉴字(2015)第033号评估报告。原告魏宝庆,被告宗方军,被告宗鲜鲜的委托代理人宗方军,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黎、吴长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宝庆诉称:2014年10月17日21时0分许,被告宗方军驾驶苏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长城路自西向东行驶至菏泽市长城路职业学院门口处,与自南向北横过道路的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受伤,双方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菏公交认字(2014)第5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宗方军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我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车损等共计150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其他费用。被告宗方军、宗鲜鲜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车辆是登记在宗鲜鲜名下,该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公司投保交强险,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按照责任比例依法承担。我方已支付原告1250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核实出险驾驶员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及该车辆保单,在上述证件合格有效且免责情形的情况下,对原告有合法有效证据支持的损失,我公司愿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依法赔偿。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21时0分许,被告宗方军驾驶苏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长城路自西向东行驶至菏泽市长城路职业学院门口处,与自南向北横过道路的魏宝庆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魏宝庆受伤,双方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菏公交认字(2014)第5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宗方军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魏宝庆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宗方军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车辆登记车主为宗鲜鲜,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11月,该车辆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魏宝庆受伤后在菏泽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门诊及住院花医疗费共计78749元。魏宝庆,1950年10月18日出生,住院期间由原告儿子魏银柱、儿媳张艳红护理,均为农业户口。2015年2月13日,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菏牡法医临床(2015)10215067号魏宝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魏宝庆左骨部功能障碍为九级伤残;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2、护理时间为90日,26日内为2人护理,64日内为1人护理;3、后续治疗费约为人民币8000元。魏宝庆支付鉴定费21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12500元。2015年3月12日,菏泽国瑞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菏国瑞评鉴字(2015)第033号魏宝庆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损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魏宝庆的电动三轮车损失评估价值为1460元。支付评估费500元。另查明:山东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0500元,山东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本院认为:魏宝庆的损失根据其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医药费损失应认定为78749元;原告后续治疗费根据其鉴定认定为8000元;原告的护理费根据原告的病历和鉴定,应认定为护理时间为90日,26日内为2人护理,64日内为1人护理为宜,护理人员为农业户口,参照山东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0500元计算,护理费为12871.23元(40500元÷365天×26天×2人+40500元÷365天×64天×1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鉴定、年龄,参照山东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计算为宜,其伤残赔偿金为37382.40元(10620元×16年×22%);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菏泽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市内每人每日80元以住院天数43天为限,确定为3440元(80元×43天);原告的车损根据鉴定应认定为1460元;支付的评估费应认定为500元;支付的鉴定费认定为2100元;原告所提交的交通费应酌情支持,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可酌情认定500元;原告魏宝庆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共计145002.63元。原告要求误工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和应当自费的药物,未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级别和护理时间有异议,未申请重新鉴定,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宗方军驾驶苏C×××××号车辆与魏宝庆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魏宝庆受伤,双方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菏公交认字(2014)第5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宗方军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魏宝庆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书应当作为本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原告要求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车损、鉴定费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车损等,应当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在医药费1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等50753.63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146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62213.63元。其余部分82789元(145002.63元-62213.63元),按照双方各自过错责任按分担赔偿的原则,原告魏宝庆承担24836.70元(82789元×30%),被告宗方军应赔偿57952.30元(82789元×70%)。被告已支付原告12500元,应再赔偿原告45452.30元(57952.30元-12500元)。被告宗鲜鲜是登记车主,在本案中无过错,不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魏宝庆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损等共计62213.63元。二、被告宗方军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魏宝庆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57952.3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12500元,应再赔偿原告45452.30元。三、驳回原告过高部分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宗方军负担4000元,原告魏宝庆负担8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克俭审 判 员 王晓晴人民陪审员 王金海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韩锦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