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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张民二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中山市和荣五金模具有限公司与中山市金棒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和荣五金模具有限公司,中山市金棒精密模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张民二初字第103号原告:中山市和荣五金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法定代表人:黄国椿,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颂文,男,197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山市金棒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法定代表人:李早生。原告中山市和荣五金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和荣公司)诉被告中山市金棒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金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颂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1月份开始有生意往来,由原告供应货物模具钢材给被告,付款方式约定为月结60天,双方直至2014年6月底才停止生意往来。2014年7月15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拖欠原告货款146661.95元,被告承诺该欠款在2014年9月底前全部付清。后来付款期限届满后,虽然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货款,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货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一次性付清货款146661.95元,并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止;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包括评估费用2000元)。原告对其主张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有:欠款对账单1张;欠款凭证1张;广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联1张。因被告金棒公司已经停止营业,相关人员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发出公告,通知被告到庭应诉。公告期限届满后,被告金棒公司仍没有到庭应诉,也未出庭辨认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依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和荣公司与金棒公司素有交易往来。2013年7月15日,金棒公司向和荣公司出具欠款凭证1张,载明金棒公司于2013年1月至2014年6月期间购买和荣公司模具钢材,共计货款146661.95元。2014年7���15日,和荣公司与金棒公司签订欠款对账单1张,主要载明金棒公司与和荣公司自2013年1月至2014年6月期间共进行货值146661.95元的交易。双方对账后,金棒公司一直没有向和荣公司支付相应货款。据此,和荣公司以金棒公司拖欠货款146661.95元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求。2015年1月19日,和荣公司支付评估费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金棒公司拖欠和荣公司货款146661.95元的事实,有双方签名确认的欠款对账单、欠款凭证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且和荣公司保证真实,本院予以认定。金棒公司不及时支付货款而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支付货款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由于和荣公司与金棒公司之间并未对因诉讼产生的费用(评估费)承担问题进行约定,且评估费用亦非诉讼必须支出之费用,因此和荣公司诉请金棒公司支付2000元评估费,没��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金棒公司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判。综上,和荣公司诉请金棒公司清偿货款146661.95元及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山市金棒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清偿货款146661.95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以146661.95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1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中山市和荣五金模具有限公司。如果被告中山市金棒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债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3元,诉讼保全费1263元,合计4536元(该款原告已预付),由被告中山市金棒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负担,该款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光辉审 判 员  杨 颖人民陪审员  陈宇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