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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民五终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张海涛与新疆富邦恒久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海涛,新疆富邦恒久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五终字第2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海涛,男,1985年10月14日出生,回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委托代理人:马艳玲,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人(原审被告):新疆富邦恒久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惠玲,新疆富邦恒久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张海涛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富邦恒久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邦恒久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一初字第3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海涛委托代理人马艳玲、被上诉人富邦恒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惠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1月5日,张海涛、富邦恒久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张海涛在富邦恒久公司车队从事泵车驾驶员工作,合同期限自2012年1月5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限3年;工资为基本工资1200元/月+绩效工资。《劳动合同书》还约定���每年冬休时间为1月、2月、12月三个月,乙方(张海涛)当年干满12个月,甲方(富邦恒久公司)发放冬休工资,乙方未干满12个月,无权要求冬休工资。2014年8月17日张海涛离开富邦恒久公司。2014年8月17日,富邦恒久公司作出《处理决定》,内容为:2014年8月16日,泵手张海涛、孙日东、马建、孙龙、王译民鼓动泵手集体罢工,导致公司生产停工,造成重大损失,平时不服从管理,违反劳动纪律,致使泵车不能正常输送混凝土,工作表现极差,而且,以上5人2014年油耗超标,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现公司班委会决定,以上5人从2014年8月17日起去办公室报到,培训学习,时间:10:00—14:00,15:00—19:00,如不按时报到,按制度执行。2012年12月1日,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乌劳函(2012)601号“关于新疆富邦恒久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部分岗位实行综合���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复”,具体实施范围为张海涛从事的泵车驾驶员等岗位的员工实行以年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另查明,2014年8月,张海涛工作期间的考核工资为2209.6元。后双方因补缴社会保险费、支付加班工资、冬休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等产生争议,张海涛向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10月23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乌劳人仲字裁字第109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富邦恒久公司按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比例为张海涛补缴2012年3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期间利息由富邦恒久公司承担;二、富邦恒久公司支付张海涛2014年8月工资3037.19元;三、驳回张海涛其他申请请求。因张海涛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控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庭审中,富邦恒久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乌劳函(2012)601号“关于新疆富邦恒久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部分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复”,载明张海涛从事的工作为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所谓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是指,分别以周、月、季、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但其平均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应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本案中,张海涛要求富邦恒久公司支付延时加班工资,应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由于张海涛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实其加班的事实,故张海涛以延长工作时间标准要求富邦恒久公司支付2012年3月1日至2014年8月25日延时加班工资122355.2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富邦恒久公司称张海涛旷工,应扣除2014年8月的工资,但富邦恒久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述事实,富邦恒久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张海涛于2014年8月17日离开富邦恒久公司,因此,富邦恒久公司应当按照张海涛工作的实际天数发放张海涛工作期间的工资,即3037.19元(1200元/月÷21.75天×15天+2209.6元)。由于张海涛到富邦恒久公司工作时双方就已于2012年1月5日签订《劳动合同书》,现张海涛主张2012年3月1日至2014年8月2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张海涛、富邦恒久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对冬休工资作出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由于张海涛于2014年8月离开富邦恒久公司,未按约定干满12个月,因此,张海涛主张冬休工资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外。对于仲裁裁决中“被申请人按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比例为申请人补缴2012年3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期间利息由被申请人承担”,张海涛、富邦恒久公司均未对此提出异议,故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富邦恒久公司按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比例为张海涛补缴2012年3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期间利息由富邦恒久公司承担;二、富邦恒久公司支付张海涛2014年8月工资3037.19元;三、驳回张海涛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张海涛上��称,富邦恒久公司应支付我加班工资、2014年1、2月冬休期工资2400元、2014年8月全月工资48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未予支持上述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富邦恒久公司答辩称,张海涛未干满2014年全年,故不应发放其2014年1月、2月冬休期工资;张海涛的岗位是泵车司机,其工作轮班倒班,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因此不存在加班的事实;由于张海涛严重违反劳动纪律,2014年8月旷工,导致劳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因此我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及2014年8月工资。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张海涛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处理决定、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乌劳函(2012)601号“关于新疆富邦恒久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部分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复”、工资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富邦恒久公司对张海涛从事的工作岗位经审批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张海涛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其要求富邦恒久公司支付延时加班工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张海涛于2014年8月17日自行离开富邦恒久公司,其要求支付2014年8月全月工资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张海涛在原审中主张的是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其在二审中变更请求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属二审新增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富邦恒久公司陈述其合同约定当年干满12个月才发放冬休期工资,即干满2014年全年,才能发放2014年1月、2月的冬休工资,因张海涛2014年8月17日离开���司,故不应支付其2014年1月、2月的冬休工资。富邦恒久公司的该项约定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张海涛2014年3月冬休期结束后即来公司上班,富邦恒久公司应支付其2014年1、2月冬休期工资2400元。原审法院对此处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一初字第329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新疆富邦恒久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按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比例为张海涛补缴2012年3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期间利息由新疆富邦恒久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承担”;第二项即:“新疆富邦恒久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张海涛2014年8月工资3037.19元”;二、撤销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一初字第329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回张海涛其他诉讼请求”;三、新疆富邦恒久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张海涛2014年1月、2月冬休期工资2400元;四、驳回张海涛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张海涛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新疆富邦恒久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由原审法院退还张海涛5元。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张海涛已预交),由新疆富邦恒久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上述给付款项,新疆富邦恒久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不付,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杜      琼审 判 员 崔   晓   东代理审判员 吾尔开西·吾吐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公   维   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