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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民一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刘志辉与万年县华兴学校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辉,万年县华兴学校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一初字第41号原告刘志辉,教师。委托代理人万克勤,江西汝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万年县华兴学校,住所地万年县梓埠镇余卢村。法定代表人杨长美,校长。原告刘志辉诉被告万年县华兴学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辉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克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年县华兴学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结终结。原告刘志辉诉称,2013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8月22日就到被告处上班,任教高二语文,并担任高二(3)班主任工作。工作认真负责,勤勤恳恳、兢兢业业。2014年2月份,开学前一天,被告叫原告不要再来上班,原告并不同意,并多次到相关部门反映,但是都没办法解决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是不合法的,不具备法定的和约定的劳动关系解除条件。所以应该支付相应的劳动赔偿金。如果解除劳动关系,因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了近一年,被告还需支付1个月的工资作为补偿。同时,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为职工投社会保险,具体包括: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医疗险、生育险、失业险,还应缴纳公积金。这“五险一金”的缴纳应以员工工资作为标准。另外,如果原告同意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根据《江西的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失业人可以从工伤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如果用人单位没有为员工参保,这些待遇应该由用人单位给付。为此,我多次找到被告领导协商要求支付,被告均予以拒绝.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万年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但是万年县劳动仲裁委员会做出不予受理的裁定,故向贵院提起诉讼,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从2014年1月的工资(本人工资5000元/月)即5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从2014年1月份的班主任津贴700元;3、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因解除劳动关系而支付的补偿及未书面解除劳动合同而支付的赔偿金,2个月的本人工资,即10000元;4、请求裁决用人单位被告为原告以原告的工资标准缴纳“五险一金”。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万年县华兴学校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1日原告刘志辉与被告万年县华兴学校签订了《教师聘用合同书》,双方约定聘用期限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聘用期限为2年整。工作内容聘用原告担任高中三个班语文教师。原告每月酬金计人民币5000元(每月酬金中包含了社保金医保在内)、寒暑假期间,原告每月固定酬金人民币5000元。2014年上半年开学后被告未有按排原告的工作岗,遂后,原告向劳动部门提起仲裁,2014年12月29日万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2015年1月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从2014年1月的工资(本人工资5000元/月)即5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从2014年1月份的班主任津贴700元;3、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因解除劳动关系而支付的补偿及未书面解除劳动合同而支付的赔偿金,2个月的本人工资,即10000元;4、请求裁决用人单位被告为原告以原告的工资标准缴纳“五险一金”。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1、另查明,原告提供的万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梓埠信用社出具的交易清单表明,账号为62×××42,交易日期2014年1月11日,对方账号1683201262203000010002,工资5607元,客户名称刘志辉,2014年1月28日,工资4190元。2015年2月6日工资340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有合同书、通知书、工资清单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教师聘用合同书》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依约履行。被告违约解除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原告主张被告应付2014年1月的工资5000元,因无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给付从2014年1月份的班主任津贴700元,因无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因解除劳动关系而支付的补偿及未书面解除劳动合同而支付的赔偿金,2个月的本人工资,即10000元;因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不满六个月,按半个月的工资标准,即5000元(2×2500元)。原告主张被告为原告以原告的工资标准缴纳“五险一金”。该主张不属本院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年县华兴学校赔偿原告刘志辉人民币5000元;二、驳回原告刘志辉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标的款账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万年县支行,户名:万年县人民法院,账号15×××5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万年县华兴学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上饶市农业银行饶东支行,帐号:36×××14,户名: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建华审 判 员  李占军人民陪审员  刘增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陈 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