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马民初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华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福州芙林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王善文、周丽君、王宝晨、叶舟娜、姚钋、洪吉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华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福州芙林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王善文,周丽君,王宝晨,叶舟娜,姚钋,洪吉莉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马民初字第541号原告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华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6879460-1,住所地福州市马尾区。法定代表人张晨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昌统、张榕卉,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州芙林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法定代表人王宝晨。被告王善文,男,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被告周丽君,女,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被告王宝晨,男,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被告叶舟娜,女,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被告姚钋,男,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被告洪吉莉,女,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本院在审理原告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华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州芙林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王善文、周丽君、王宝晨、叶舟娜、姚钋、洪吉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华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9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华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华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244.00元,减半收取计3122.00元,由原告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华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审判员 蒋连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 颖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2015)马民初字第541号共3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