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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七刑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丁某某犯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七刑初字第236号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某,男,生于1974年3月18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1月2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依法取保候审。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刑诉字(2015)第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旭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2时许,被告人丁某某驾驶甘A536**号自卸货车在兰州市七里河区工林路中华屠宰场门口由南向北行驶至工林路693号门口时车辆失控,将由北向南行走的行人马某某撞到路西的墙上,致其死亡。经法医鉴定,马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多处损伤而死亡。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丁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马某某不承担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抓获经过;2、司法鉴定意见书;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4、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5、谅解书;6、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相关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案发后赔偿被害人马某某家属50万元,且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2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及副本1份。审 判 长  杜春由代理审判员  宋子锋人民陪审员  杨 婷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