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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林全旭与黄永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全旭,黄永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初字第162号原告林全旭,男,1959年1月19日生,汉族,住安溪县。委托代理人罗长标,福建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永秋,男,1961年8月8日生,汉族,住连城县。原告林金旭诉被告黄永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海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金旭的委托代理人罗长标、被告黄永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林金旭诉称,原告经营煤炭,2013年3月起,被告经常向原告购买燃煤,后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人民币48600元,被告出具一张欠条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不讲诚信未归还。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48600元,并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永秋辩称,经结算被告欠原告48600元煤款属实,2014年10月25日,被告为连城珠江瓷砖店从江西高安拉瓷砖到连城,连城珠江瓷砖店应付运费9250元给被告,因原告女婿和珠江瓷砖店的店主罗某是隔壁店,被告儿子去结算运费时,原告的女婿拿出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要把运费扣下来,原告女婿打电话给被告,被告也同意罗某将运费直接支付给原告女婿。原告女婿将电话交给罗某,被告当时在电话里同意罗某将9250元付给原告女婿。2014年5月23日,被告在步行街付了15600元欠款给原告。被告现在只欠原告2375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3月起向原告购买燃煤,2014年1月16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8600元。结算当日被告出具一份欠条交由原告收执。买卖双方在欠条上约定该款在6月30日还清,双方未在欠条上约定拖欠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抗辩称,连城珠江瓷砖店的店主罗某尚欠其9250元运费,经三方协商,三方一至同意罗某将上述9250元付给原告用于抵扣被告欠原告的货款,被告还抗辩称,2014年5月23日,被告支付了15600元欠款给原告。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一份证明人落款为罗某的证明,被告并申请证人罗某、黄某出庭作证,罗某不同意出庭作证,证人黄某当庭作证称,其看见被告将10000元永安的林老板,其不认识林老板。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原告、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48600元货款,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为证,被告亦不否认,足以认定,被告抗辩称,结算立下欠条后其支付了24850元欠款给原告,原告否认,被告所举证据不足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还款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永秋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林金旭货款48600元,被告黄永秋并应自2015年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5元,减半收取507.5元,由被告黄永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谢海龙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吴功生附注法律条文: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支付价款。对支付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出卖人的营业地支付,但约定支付价款以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为条件的,在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所在地支付。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