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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民二初字第5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宋晓丽与南阳市济苑建材租赁有限公司、田富先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晓丽,南阳市济苑建材租赁有限公司,田富先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二初字第5054号原告宋晓丽。被告南阳市济苑建材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南阳市。法定代表人武瑞涛。被告田富先。原告宋晓丽(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南阳市济苑建材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阳公司)、田富先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田富先约定:被告田富先将位于郑州市纬二路经一路东南角省直干休所高层住宅底层商业房两间租给原告,被告田富先收取原告租房订金10000元整,并当场开具加盖有被告南阳公司公章的收据一张,上述房屋其实为田富先操纵、经营。被告田富先收取原告订金后不仅没有和原告签协议,反而将房屋另租他人。被告拒不退还所交订金。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交付的订金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收据一份。被告南阳公司、田富先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商量将位于郑州市X高层住宅底层商业房两间租给原告,原告交付租房订金10000元整,被告南阳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主要载明:收据今收到宋晓丽交租房订金壹万元整,8月10号前交清全年房租,收款人田富先,加盖有被告南阳公司公章。被告收取原告订金后没有和原告签协议,原告也未租赁成涉案房屋。被告未退还原告所交订金。2014年7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交付租房订金10000元整,被告南阳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并加盖了被告南阳公司公章,应认定原告与被告南阳公司之间形成合同关系。被告南阳公司收取原告订金后没有和原告签协议,原告也未实际租赁成涉案房屋。被告南阳公司应当退还原告所交订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南阳公司返还所交订金1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田富先仅作为经办收款人,不具返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阳市济苑建材租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宋晓丽交付的订金10000元。二、驳回原告宋晓丽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260元,均由被告南阳市济苑建材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杨 警人民陪审员 史 健人民陪审员 杨巧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晓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