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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三(民)撤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上海融奇信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诉王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上海融奇信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王卉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一中民三(民)撤字第268号申请人上海融奇信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被申请人王卉。申请人上海融奇信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奇信江公司)与被申请人王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融奇信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清霞与被申请人王卉的委托代理人耿毅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融奇信江公司要求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浦劳人仲(2014)办字第15585号裁决(以下简称15585号裁决),事实和理由如下:第一,王卉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融奇信江公司管理并遵守该公司的规章制度,故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二,王卉2014年11月、12月均无业绩。根据公司规定,其不能获得劳动报酬。然15585号裁决却根据9月、10月的劳务报酬平均计算出月工资3,060.5元的结论,应属错误。再者,即使按照法律的规定,平均工资也应以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据。第三,由于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融奇信江公司无需支付王卉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和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即使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王卉也没有明确作出辞职的意思表示,融奇信江公司从未收到过其任何有关辞职的通知。该公司据此也无需支付王卉上述二笔款项。第四,15585号裁决在王卉未提供证据证明的情况下,采信其主张的2014年8月14日入职的事实,亦属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综上所述,融奇信江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申请撤销15585号裁决。被申请人王卉答辩称:第一,王卉与融奇信江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任职期间,遵照公司的规章制度工作。然融奇信江公司故意不与王卉签订劳动合同,是想在形式上造成没有劳动关系的事实,并欲以劳务关系掩盖上述非法事实。第二,王卉在融奇信江公司工作时间并未达到十二个月,故在该公司并未领取过十二个月的工资。因此,王卉只能提供9月、10月银行明细用以证明其工资发放情况,融奇信江公司对该证据也予以了确认。再者,前十二个月的工资发放情况,也应当由融奇信江公司来举证证明。第三,融奇信江公司没有足额发放劳动报酬,也没有缴纳社会保险,王卉曾就此与该公司进行过交涉,后迫于无奈才以快递的形式向融奇信江公司寄送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第四,王卉的入职时间是8月14日。综上所述,王卉认为15585号裁决不存在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情形,故不同意融奇信江公司的撤销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融奇信江公司与王卉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且王卉为融奇信江公司工作,融奇信江公司发放劳动报酬,故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融奇信江公司主张双方系劳务关系,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15585号裁决对融奇信江公司主张的劳务关系不予采信,该裁决在此基础上要求融奇信江公司支付王卉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不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第二,就王卉2014年11月、12月的工资,融奇信江公司首先主张根据无底薪及有业务方有报酬的原则,该公司在王卉无业绩的情况下无需支付其工资。然该公司就双方曾就上述原则达成一致意见的事实,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15585号裁决对此原则未予采信。嗣后,融奇信江公司又主张即使要支付上述二个月的工资,也应当以王卉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作为标准,然王卉在融奇信江公司工作期限并没有十二个月,工资标准当然无法以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准。再者,融奇信江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理应保存有劳动者工资发放凭证,然该公司仲裁期间却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王卉9月、10月的工资发放情况。故15585号裁决以王卉提供的银行对账单中,经融奇信江公司确认的9月、10月工资发放情况作为依据,计算王卉11月、12月工资并无不当。第三,融奇信江公司以其未收到过王卉明确的辞职意思表示为由,主张该公司无需支付后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然王卉寄送辞职通知的EMS详情单上所载地址确为融奇信江公司地址,且EMS拒收回执还显示融奇信江公司拒收了该邮件。由此可知,王卉的辞职意思表示已经到达融奇信江公司处。再者,王卉仲裁中也明确作出了同样的意思表示。故融奇信江公司主张的其未收到过王卉明确的辞职意思表示的理由不成立。15585号裁决在此基础上要求融奇信江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亦与法无悖。第四,融奇信江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理应对劳动者工作年限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然融奇信江公司却未能就其主张的王卉于2014年8月15日入职的事实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15585号裁决认定王卉于2014年8月14日入职,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融奇信江公司的申请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上海融奇信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要求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浦劳人仲(2014)办字第15585号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申请人上海融奇信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系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建辉代理审判员  徐晓炜代理审判员  倪 鑫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仇佳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