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安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新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0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新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某,男,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23日被新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经新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转逮捕,2014年4月24日被新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8日因本案经我院批准被新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宫市看守所。河北省新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起增、贾孝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新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1日17时40分,被告人安某无证驾驶未定期年检审的晋XXXX**号车沿时代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时代路与迎宾街十字路口处,碰撞了骑电动自行车沿迎宾街由南向北行驶的邢某,致使邢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安某驾车逃逸。经新河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安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法医损伤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安某的行为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我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安某表示认罪。辩护称,事故发生后已经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希望法庭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安某无证驾驶未定期年检审的晋XXXX**号蓝色面包车沿时代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时代路与迎宾街十字路口处,碰撞了骑电动自行车沿迎宾街由南向北行驶的邢某,致使双方车辆损坏,邢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安某驾车逃逸。2014年3月29日,经新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安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年检审车辆、肇事逃逸,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部门主持调解下,安某一次性赔偿死者邢某家属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电动车损失等共计27万元,已全部支付到位,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新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明该案的报警情况。(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安某无驾驶资格证,肇事车辆未进行年检审。(3)新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14)第5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经新河县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安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年检审车辆、肇事逃逸,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邢某无违法行为,无责任。(4)邢某的居民身份证、宋某的户口本复印件,证实被害人邢某及其家属的身份信息。(5)安某的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新河县公安局新河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安某的身份信息、刑事责任年龄及无违法犯罪记录等情况。(6)道路交通事故新公交认字(2014)第50013-1号损害赔偿调解书、第(2014)50013-2号经济赔偿凭证、和解书、谅解书、被害人家属请求对安某减轻处罚意见书,证明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部门主持调解下,安某一次性赔偿了死者邢某家属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电动车损失等共计27万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安某给予了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安某从轻处罚。2、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男,新河县某超市经营者)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21日17时45分许,张某在超市门口看见一个骑电动车的妇女从南边迎宾街由南向北行驶,快过路口时,与一辆从时代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蓝色面包车相撞,当时面包车发生事故后没有停车向西逃逸了,骑电动车的那名妇女摔在公路上,后来120救护车将受伤妇女拉走。(2)证人李某(男,事故目击者)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21日17时40分左右,李某乘坐康某驾驶的冀XXXX**号车沿时代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到迎宾街路口时,看见前方一辆同向行驶的蓝色面包车在路口处撞了一辆电动车,电动车倒地后向西滑了一段,骑电动车的妇女摔在公路上,嘴里有血,那辆面包车没有停直接向西跑了。(3)证人康某(男,事故目击者)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21日17时40分左右,康某下班后驾车沿时代路由东向西行驶,前方一辆蓝色面包车与其同向行驶,行驶到迎宾街路口时,康某看见蓝色面包车挂住了一辆电动车,骑电动车的妇女头先落地,头部出血,那辆面包车没有停就一直向西跑了,当时面包车的速度在50km/h-60km/h之间。(4)证人宋某(男,死者邢某的丈夫)的证言,证明邢某在新河县某公司上班,事故发生在下班回家途中,邢某的行走路线是沿迎宾街由南向北。3、被告人安某供述,2014年3月21日下午5点多钟,安某无证驾驶一辆蓝色的晋XXXX**号面包车沿时代路由东向西行驶,走到迎宾街路口处,当时车速约40km/h,车辆的左前方撞倒了一个沿迎宾街由南向北行驶的骑电动车的人,安某心里害怕没有停车,在时代路西头调头后回家了。4、鉴定意见(1)新河县公安局公(冀新)鉴(法尸检)字(2014)0303号法医损伤检验意见书,证明受检人邢某经鉴定系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骨折、颅内出血并发脑水肿而死亡。(2)新河县公安局公(冀新)鉴(痕检)字(2014)0304号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意见书,证明晋XXXX**面包车前部损坏变形部位与“科艾特”电动自行车右前部擦划部位受力方向相对、痕迹特征相符、距地面高度相对应,二者相互作用可以形成。5、新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证明交通事故现场的地理环境、现场状况、车辆情况以及受害人死亡等情况。经我院委托新河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安某进行审前社会调查,新河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安某可在社区进行服刑改造,建议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安某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而逃逸,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归案后,被告人安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安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郭栋敏代理审判员 王凤辉人民陪审员 王 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鹏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