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镇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张宏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靳光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靳光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镇民初字第143号原告:张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代表人:黄雁南。委托代理人:包科彬。被告:靳光泽。原告张宏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靳光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科彬、被告靳光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宏起诉称:2015年1月15日11时50分,被告靳光泽驾驶浙B×××××号(临时号牌照)轻型货车沿骆霞线由西向东方向行驶至骆霞线望海南路路口东路段处,往左变更车道时,与左侧车道原告驾驶的浙B×××××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查勘后,未当场确定责任,因原告车辆右侧反光镜被撞落,影响正常行使,交警联系拖车公司将原告受损车辆拖至骆驼交警中队,拖车产生费用350元。直至2015年1月19日下午,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才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靳光泽负全部责任,原告张宏不负责任。事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靳光泽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进行车辆定损、修理,但都不予理睬。故而原告先向原告投保的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定损,并将车辆从交警中队拖至维修公司进行维修,实际支出拖车费用300元、车辆维修费3592元。为此,原告现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拖车费共计人民币4242元。原告起诉时曾列王宝飞为本案共同被告,后撤回对王宝飞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答辩称:1.对本案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浙B×××××号(临时号牌照)轻型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的情况属实,被告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2000元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2.本案中原告的实际车损应当以原告保险公司定损的2300元为准,拖车费只认可原告的第一次350元,认为原告本次事故的实际财产损失应为2650元。被告靳光泽答辩称:1.对本此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浙B×××××号(临时号牌照)轻型货车登记车主是王宝飞,与被告靳光泽系朋友关系,事故发生时原告借用该车辆;对原告的财产损失答辩意见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意见一致。2.被告靳光泽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承担原告的车辆维修费300元、拖车费350元共计人民币650元。原告张宏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车辆维修费发票一份、拖车费发票二份,拟证明原告车辆修理费、拖车费的费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靳光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表示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未提出异议,本院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均真实合法,故予以认定。被告靳光泽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了定损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方保险公司将原告车损定损为2300元的事实。原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对被告靳光泽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审核后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在举证期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1月15日11时50分,被告靳光泽驾驶浙B×××××号(该车车牌系临时号牌,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轻型货车沿骆亚线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骆亚线望海南路路口东路段处往往变更车道时,与左侧车道张宏驾驶的浙B×××××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靳光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宏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定损单一份,确认原告车辆修理费2300元。原告实际支出车辆修理费3592元、拖车费650元,合计人民币4242元。另查明,涉案浙B×××××号(临时号牌)车辆登记车主系王宝飞,事故发生时被告靳光泽借用该车辆。庭审中,被告靳光泽愿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质辩意见,本院对双方的争议焦点审查确认如下:关于本起交通事故原告的财产损失,本院认为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定损单系其单方对修理原告受损车辆的估算结果,仅供内部参考不具有法律效力,客观上并非是原告实际支出的车辆修理费,不能真实反映原告的损失;本案中的两次拖车费均为原告在交警处理事故安排下而产生的必要施救费用,均为原告合理损失,对于二被告的原告车辆损失应以被告靳光泽提供的定损单确认车损金额为准、拖车费只认可350元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本院认定原告的财产损失为车辆修理费3592元、拖车费650元,合计人民币4242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靳光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宏不负责任,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故对于原告的财产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有责的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事故发生时被告靳光泽向登记车主王宝飞借用涉案浙B×××××号(临时号牌)车辆,系该车辆的实际使用人,且本人愿意承担原告合理损失的赔偿责任,故原告剩余损失应由被告靳光泽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拖车费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宏车辆修理费2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靳光泽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张宏车辆修理费、拖车费合计人民币224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靳光泽负担13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负担1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主张,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张 帆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何园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