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翔民初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杨水利与厦门市翔安区莲香食品有限公司、杨跃进、杨长青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水利,厦门市翔安区莲香食品有限公司,杨跃进,杨长青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翔民初字第568号原告杨水利,男,1948年4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丽娟,北京兰鹏(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市翔安区莲香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翔安区内厝镇霞美村下美店。法定代表人杨清辉。被告杨跃进,男,1958年3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杨长青,男,197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陈鸿图,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水利与被告厦门市翔安区莲香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莲香公司)、杨跃进、杨长青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水利的委托代理人吴丽娟,被告杨长青及被告莲香公司、杨跃进、杨长青共同的委托的代理人陈鸿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水利诉称,2004年5月6日,被告莲香公司、杨跃进、杨长青向原告杨水利租赁位于厦门市翔安区内厝镇霞美村第七组公路边0.8亩的土地,用于堆放燃料煤,租赁期限为10年(即2004年5月6日至2014年5月6日),每亩租金每年人民币200元(币种下同)。现租赁期限已届满半年多,且三被告在租期内在租赁土地上盖起简易搭盖房,原告杨水利多次与三被告协商返还租赁土地,均协商无果。三被告应当将租赁土地恢复原状返还原告,并向原告支付2014年5月6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的占有使用费120元(8个月×180/12=120)。2015年1月20日,原告杨水利发函告知三被告于2015年2月1日之前返还租赁土地,否则按每月1.5万元的标准计算占有土地使用费。至今,三被告未向原告返还租赁土地。为维护原告杨水利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三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并将侵占土地恢复原状返还给原告;2、三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5月6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的占有使用费120元;3、三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2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土地之日的占有使用费(按每月15000元的标准来计算);4、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被告莲香公司辩称,原告杨水利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被告莲香公司没有向原告杨水利租地,该租赁合同的格式是被告莲香公司2004年要用来组马巷镇下坂村5组的租地而制作的,当时制作的是格式合同,就剩下一些空白处没有填,当时因为其他原因没有达成租赁,而当时这些格式合同因保管不善有遗失。退一步说,即使当时被告莲香公司有跟原告杨水利签订合同,并不代表合同有实际履行,即并不代表原告有将所谓的0.8亩地出租给被告使用并实际交付。被告杨跃进辩称,原告杨水利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被告杨跃进也从来没有跟原告杨跃进租地,土地租赁合同上也没有被告杨跃进的签字。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杨跃进有签订任何的合同或者有实际租赁土地。被告杨长青辩称,原告杨水利提供的土地租赁合同上的“杨长青”不是杨长青本人所签,当时杨长青是公司法人,没有代表公司也没有以个人身份向原告杨水利租赁,被告杨长青是在收到材料后才知道有这样一个事情存在。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6日,原告杨水利与被告莲香公司签订了一份《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莲香公司向原告杨水利租赁土地0.8亩用于堆放燃料煤,租赁地址位于霞美村第七组公路边,期限暂定10年(2004年5月6日至2014年5月6日),每亩年租金200元,三年付一次租金,10年期满后被告莲香公司可以优先租赁,租金按当时行情议定。租赁期限届满后,原告杨水利于2015年1月27日向三被告寄送通知函,要求将租赁的土地恢复原状归还。但被告莲香公司、杨跃进、杨长青拒绝归还。原告杨水利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诉请。另查明,1、莲香公司的原名称为厦门市同安区莲香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杨长青,于1997年10月13日设立。2004年5月20日,厦门市同安区莲香食品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莲香公司,后又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杨清辉。登记住所地为厦门市翔安区内厝镇霞美村下美店。2、杨清辉与杨长青系兄弟关系,杨跃进系杨清辉与杨长青的父亲。3、内厝镇霞美村未对村民承包的土地发放承包经营权证。4、讼争的土地租赁合同的甲方为内厝镇霞美村七组村民杨水利,乙方为莲香食品有限公司、杨跃进,该合同落款甲方为杨水利,乙方为莲香食品公司并加盖公章、杨长青。庭审中,1、原告杨水利与三被告各向本院出示一份由内厝镇霞美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告杨水利所出示的内厝镇霞美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的证明内容为内厝镇霞美村村第七组村民杨水利在1983年至1984年间,有分到该村公路边的0.8亩责任田,至今还属于杨水利的责任田。该地块就是目前杨水利出租给莲香公司、杨跃进、杨长青的地块。三被告所出示的内厝镇霞美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的证明内容为莲香公司、杨跃进、杨长青与杨水利土地租赁纠纷一事,其村是在看过杨水利出示的《土地租赁合同》后才出具的证明,至于莲香公司、杨跃进、杨长青是否向杨水利租地,其村并不清楚,对于杨水利分了多少责任田及所分责任田具体位置,其村并不清楚。2、原告杨水利申请证人柯孟耀出庭作证,证人柯孟耀为现任内厝镇霞美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其证实2014年11月底,被告杨跃进委托其就杨水利和杨跃进的土地续租事情去找杨水利商谈。杨水利亦找到村委会说杨跃进好几个月没有支付租金并要求村委会调解。其去谈了两次,但由于双方就租金的金额问题未达成一致。对于内厝镇霞美村村民委员会所出具的两份证明,证人柯孟耀认为出具给杨水利系其与村委会的其它成员商量后出具的。对于内厝镇霞美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给被告莲香公司、杨跃进、杨长青的那份证明其认为由于村委会公章系文书在保管,对于该份证明怎么出具的其并不清楚。3、庭审中,原告杨水利主张三被告按每月15000元的标准来支付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土地之日的占有使用费,而三被告认为现讼争土地的租金行情每亩一年为16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杨水利向本院提交的工商登记基本信息、变更登记申请书、变更申请书、人员基本信息、土地租赁合同、内厝镇霞美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通知函、快递单、照片,被告莲香公司、杨跃进、杨长青向本院提交的内厝镇霞美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空白土地租赁合同,原、被告的陈述、证人柯孟耀的证言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从土地租赁合同的表面形式来看,土地租赁合同的甲方当事人为原告杨水利,乙方当事人虽然标注莲香食品有限公司、杨跃进,但在合同的落款处仅为厦门市同安区莲香食品有限公司、杨长青,并没有杨跃进的签名,杨长青当时又系莲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当认为土地租赁合同的乙方落款为公司法人代表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因此,本院认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为杨水利与莲香公司。被告莲香公司虽然抗辩称其没有向原告杨水利租地,并提出该租赁合同的格式是2004年要用来租用马巷镇下坂村5组的土地而制作的,当时制作的系格式合同,剩下一些空白处没有填,由于其他原因没有达成租地协议,而这些格式合同部分遗失,且认为即使当时双方有签订合同,并不代表合同有实际履行,原告杨水利有将所谓的0.8亩地出租给三被告使用并实际交付。但本院认为,从工商登记可看出被告莲香公司的住所地为厦门市翔安区内厝镇霞美村下美店,莲香公司现经营地亦在内厝镇霞美村,与土地租赁合同能相互印证;证人即现任内厝镇霞美村村民委员会主任柯孟耀亦证实其2014年11月底有协调被告杨跃进和杨水利的土地续租事宜。而莲香公司的现法定代表人杨清辉与原法定代表人杨长青系兄弟关系,杨跃进又系杨清辉与杨长青的父亲,莲香公司主要由杨跃进家庭在经营。因此可认定土地租赁合同系杨水利与莲香公司双方当事人所签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实际履行。三被告的抗辩意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土地的租赁期限为2004年5月6日至2014年5月6日,现已届满,双方没有达成续租协议,被告莲香公司理应将土地恢复原状并归还给原告杨水利。故原告杨水利请求被告莲香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并将侵占土地恢复原状返还给原告杨水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莲香公司仍占有使用讼争土地,应支付相应的占用费。原告杨水利请求被告莲香公司支付2014年5月6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的占有使用费120元,自2015年2月1日起按每月15000元的标准来计算至实际返还土地之日的占有使用费,但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庭审中三被告向本院确认现讼争土地的租金行情为每亩一年1600元,故原告杨水利主张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莲香公司应支付的土地占用费可按每亩一年1600元计算。现原告杨水利主张被告莲香公司支付2014年5月6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的占用费120元,没有超过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水利主张被告莲香公司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土地之日止的占用费可按每亩一年1600元计算。综上,讼争的土地租赁合同系原告杨水利与被告莲香公司所签订,该土地租赁期限已届满,被告莲香公司应将讼争土地恢复原状归还给原告杨水利。原告杨水利要求被告莲香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并将侵占土地恢复原状归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莲香公司系讼争土地租赁合同的当事人,而被告杨跃进、杨长青并非讼争土地租赁合同的当事人,故原告杨水利要求被告杨跃进、杨长青停止侵害并归还土地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莲香公司仍占有使用讼争土地,应支付相应的占用费。原告杨水利请求被告莲香公司支付2014年5月6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的占有使用费1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土地之日止的占用费可按每亩一年1600元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市翔安区莲香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原告杨水利所承包的厦门市翔安区内厝镇霞美村第七组公路边0.8亩的土地恢复原状并归还给原告杨水利;二、被告厦门市翔安区莲香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杨水利支付上述0.8亩土地2014年5月6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的土地占有费120元及2015年2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土地之日止的土地占用费(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土地之日止的土地占用费按每亩一年1600元计算);如果厦门市翔安区莲香食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杨水利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50元,由被告厦门市翔安区莲香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敬霖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陈江林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