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南民二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18
案件名称
胡家军与黄达权、卢艳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家军,黄达权,卢艳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南民二初字第175号原告胡家军,男,汉族,XX年XX月XX日生,住XXXX,公民身份证号码:XXX。委托代理人杨东升、欧绮雯,系广东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及辅助人员。被告黄达权,男,汉族,XX年XX月XX日生,住XXXX,公民身份证号码:XXX。被告卢艳娥,女,汉族,XX年XX月XX日生,住XXXX,公民身份证号码:XXX。原告胡家军诉被告黄达权、卢艳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珺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东升、欧绮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达权、卢艳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东莞市南城东益酒业经营部,多年来一直向原告订购酒类,双方之间业务往来频繁、合作愉快。一般情况下,被告需要酒类,就会给原告电话,告知需要的品种和数量,原告当日调货送至被告的铺位,被告直接向原告付款。2013年开始,被告出现资金周转困难,开始拖欠原告款项。基于双方多年的合作,原告答应给予宽限,累计至2013年3月29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84330元,双方对账后,被告出具欠条确认上述欠款,并承诺在2013年6月1日前付清。2014年1月2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订购一批酒类,因资金紧张,被告再次签署欠条,确认拖欠原告货款176556元,并承诺在2014年4月21日前付清。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货款260886元;2、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84330元为本金,从2013年6月1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以176556元为本金,从2014年4月21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3、二被告连带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与被告有业务往来,向被告提供酒水,被告却拖欠其货款。为此,原告提供两份欠条,其中一份借条的内容为“今欠胡家军货款84330元,本人承诺在2013年6月1日前付清。”欠款人处有黄达权的签名,落款日期为2013年3月29日。另一份借条的内容为“今欠胡家军货款176556元,本人承诺在2014年4月21日前付清。”欠款人处有黄达权的签名,落款日期为2014年1月21日。庭审中,原告表示两份欠条所涉及的款项分别独立,被告拖欠至今,遂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两次欠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邓发良提供的两份欠条、二被告的主体资料(含身份关系),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主动放弃对原告的主张和举证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提供的两份欠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该两份欠条,可以证明被告黄权达确认拖欠原告货款84330元和176556元,并承诺分别在2013年6月1日前和2014年4月21日前付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由此可见,原被告虽未订立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成立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黄达权未按约定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违约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诉请被告黄达权付款84330元+176556元=26088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计算,应分别以84330元、176556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分别自2013年6月1日、2014年4月2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案涉两笔欠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卢艳娥没有证据证明案涉债务系被告黄达权的个人债务,故其应当对于被告黄达权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达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胡家军支付货款26088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应分别以84330元、176556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分别自2013年6月1日、2014年4月2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卢艳娥在被告黄达权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28.46元(原告胡家军已预交),由被告黄达权、卢艳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珺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柯聪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