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民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泉州市泉港标盛工贸有限公司与张聪周、福建泉鑫建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市泉港标盛工贸有限公司,张聪周,福建泉鑫建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民初字第306号原告泉州市泉港标盛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泉港区。法定代表人陈秀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巫朝鑫、周莹莹,福建法影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张聪周,男,195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惠安县。委托代理人陈绿祥,福建友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泉鑫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石狮市。法定代表人王振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清风,福建中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泉州市泉港标盛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盛公司)与被告张聪周、福建泉鑫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彩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标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秀发及其委托代理人巫朝鑫、被告张聪周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绿祥、被告泉鑫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振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清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标盛公司诉称,被告张聪周自2011年至2013年7月期间陆续向原告购买钢材。经双方结算,截止2013年9月21日,被告张聪周确认尚欠原告款项880790元(包括货款708384元、利息172406元)。2013年9月21日,被告张聪周向原告出具1份《欠条》,写明“欠原告钢材款880790元,约定2013年9月21日还清,若无法准时还款,于出货当天计算利息每天4元/吨。”,并由被告泉鑫公司所属的纬恒(福建)轻纺有限公司二期工程项目部提供担保。经原告催讨,两被告拒绝付款,故请求判令:1、被告张聪周支付原告货款708384元及货款自出货当天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每天4元/吨标准计算的利息(包括截止至2013年9月21日的利息172406元及自2013年9月22日起按191.43吨每天4元/吨标准计算利息);2、被告泉鑫公司承担连带偿付责任。被告张聪周辩称,对尚欠原告货款708384元予以认可,但该笔款项已包括前期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不合法,本案并非民间借贷案件,即使是民间借贷案件也应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上限。如若不考虑该利息约定的合法性,双方对利息的约定不仅过高而且在吨数不明确的情况下无法计算,是否支持利息应确定原告是否因被告的行为遭受损失,对损失情况原告负有举证责任。若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的行为确实给原告造成损失,也只能按中国人民银行存款利率标准来计算损失。被告泉鑫公司辩称,被告张聪周是否向原告购买钢筋、是否出具欠条给原告,其均不清楚。被告泉鑫公司并没有为被告张聪周的该笔债务提供过担保,欠条上的担保单位落款不是被告书写,泉鑫公司纬恒(福建)轻纺有限公司二期工程内业资料专用章也不是其加盖。如若被告泉鑫公司为被告张聪周提供担保应加盖公司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或经手人签字确认,而非仅加盖作为工程内业资料签章使用的内业资料章。即便被告泉鑫公司为该笔债务提供担保,也过了6个月的保证期间,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在主债务到期后向被告泉鑫公司主张过权利,被告不需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标盛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标盛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张聪周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张聪周的主体资格。3、被告泉鑫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以证明被告泉鑫公司的主体资格。4、2011年12月至2013年7月的《送货单》72份。以证明被告张聪周向原告购买钢材的时间和数量,另约定发生纠纷由泉港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事实。5、被告张聪周于2013年9月21日出具的《欠条》1份。主要内容:于2013年9月21日欠泉港标盛工贸有限公司钢材款小写:¥880790元,人民币大写:捌拾捌万零仟柒佰玖拾元整;约定2013年9月21日还清,若无法准时还款,于出货当天计算利息每天4元/吨。张聪周在“欠款人”一栏上签名确认,“担保单位”加盖“泉鑫公司纬恒(福建)轻纺有限公司二期工程项目部内业资料章”。以证明被告张聪周的欠款情况及被告泉鑫公司所属的泉鑫公司纬恒(福建)轻纺有限公司二期工程项目部提供担保的事实。6、泉州明恒纺织有限公司工商基本情况1份。以证明本案送货地即合同履行地在泉港中心工业区的事实。被告张聪周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2、3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送货单》中有张国强、庄妙明和张聪周签名的予以确认,其余签收人的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欠条》中张聪周的签名予以确认,但《欠条》中“约定2013年9月21日还清”的手写部分不是其所写,且欠条中关于利息的约定因本案不是民间借贷案件而无效,即使不考虑效力问题,该约定利息也无法计算清楚,原告需找出尚欠货款708384元所对应的每张送货单并计算起止日期及金额。对证据6有异议,该证据仅为打印的复制件,未加盖工商部门公章。被告泉鑫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3没有异议。证据4其不清楚,与其无关。对证据5的出具情况不清楚,对《欠条》上加盖的泉鑫公司内业资料章不予确认,无法证明其为该笔债务提供担保,同时从《欠条》上的内容来看关于利息的计算存在约定不明的情况。证据6属于第三方证据,没有加盖相关部门印章,真实性难以确认,无法证明原告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来源于国家职能机关,可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可以证明两被告主体资格,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证据4,被告张聪周对有张国强、庄妙明及其本人签名的《送货单》予以确认,故对有张国强、庄妙明、张聪周签名的48份《送货单》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他人签收或无人签收的24份《送货单》,因原告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与被告张聪周有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上有被告张聪周的签名确认,并加盖被告泉鑫公司所属的纬恒(福建)轻纺有限公司二期工程项目部内业资料章,被告张聪周对其签名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泉鑫公司否认印章的真实性,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对《欠条》予以采信。证据6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如下:1、被告张聪周尚欠原告货款数额为多少及双方对于“利息”的约定是否有效,应否支持的问题;2、被告泉鑫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偿付责任的问题。一、关于被告张聪周尚欠原告货款数额为多少及双方对于“利息”的约定是否有效,应否支持的问题。原告标盛公司主张,截至2013年9月21日,被告张聪周尚欠其货款708384元,“利息”172406元。《欠条》中所载“利息”应属逾期付款违约金性质,被告张聪周已在《欠条》上写明相关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两被告对原告有关违约金计算方法提出异议,但均无法说明违约金如何计算,《欠条》上写明的违约金金额与原告的计算结果吻合,可以视为两被告对原告计算方法的认可。两被告逾期付款,本身就给原告造成相应的损失,故应按约定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张聪周认为,对尚欠原告货款708384元予以认可,但该部分货款已包含2013年9月21日前所欠“利息”。双方在《欠条》上所约定的“利息”不合法,尚欠货款中包含“利息”172406元不合法。若不考虑利息部分的合法性,双方对于“利息”的约定也过高,高于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或贷款利率的四倍。即使不考虑“利息”高低问题,按原告所主张的计算方法,计算“利息”的前提是送货吨数的确定,而原告主张的191.43吨是按欠款总金额倒推得出,其不予认可,准确的吨数应为原告实际送货的吨数再扣除原告归还货款所对应的吨数,双方没有相应的送货单根本无法计算清楚,故按《欠条》所载“出货之日起每天4元/吨”的方法实际上无法计算出相应“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属逾期付款违约金性质,应以原告的损失为限,原告应举证证明。如若法院认为需支付违约金且违约金约定明确,其主张违约金约定过高,要求调整。被告泉鑫公司的意见同其相关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张聪周向原告购买钢材,经双方结算,被告张聪周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钢材款880790元。原告自认尚欠款项中包含货款本金708384元及2013年9月21日前“利息”172406元,被告张聪周认可欠款708384元,但认为该款已包括前期“利息”,却无法举证证明。故被告张聪周尚欠原告货款的数额应按原告自认认定为708384元。关于《欠条》上载明的钢材款880790元中包含的172406元利息和约定“出货之日起每天4元/吨标准计算利息”中的利息,原告和被告张聪周均认为属违约金性质,根据双方在《欠条》上的约定内容,该“利息”从法律性质上来看应属逾期付款违约金。因本案被告张聪周未能于2013年9月21日付清尚欠货款,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即“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认为双方有关“利息”的约定不合法,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包括两部分:一是截至2013年9月21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72406元;二是自2013年9月22日起按“每天4元/吨”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第一,关于截至2013年9月21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72406元。双方在《欠条》中仅对该部分违约金及尚欠钢材款的数额进行了总确认,并未明确该部分违约金是如何计算所得,事后又未能确认一致,被告张聪周出具欠条对该部分违约金的数额进行了确认,视为其同意支付,其认为该部分违约金过高,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故对该部分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第二,关于自2013年9月22日起按“每天4元/吨”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在《欠条》中约定的“每天4元/吨”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因该计算方法所涉及的“吨数”,受具体送货种类、数量、单价及货款支付情况等因素影响,而原告无法提供双方交易往来完整的送货单据,双方又无法确认一致,根据该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无法计算出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依法认定为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在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逾期罚息标准计算,故原告主张的该部分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二、关于被告泉鑫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偿付责任问题。原告标盛公司主张,被告泉鑫公司的内业资料章是由被告张聪周加盖在《欠条》上的,被告泉鑫公司明确该印章是由被告张聪周使用,故被告泉鑫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纬恒(福建)轻纺有限公司二期工程项目由被告张聪周负责施工,可以推定两被告存在挂靠关系,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泉鑫公司的意见同其相关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院另案审理王亿民诉被告张聪周、泉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纬恒(福建)轻纺有限公司二期工程项目部由被告张聪周挂靠被告泉鑫公司施工,被告张聪周自认泉鑫公司纬恒(福建)轻纺有限公司二期工程项目部仅有一枚印章即内业资料章,无项目部印章。诉争《欠条》由被告张聪周出具给原告,《欠条》中的“担保单位”一栏上加盖“福建泉鑫建工有限公司纬恒(福建)轻纺有限公司二期工程项目部内业资料章”,可认定为该项目部提供担保的行为,鉴于该项目部没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因担保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泉鑫公司承担,故本案原告主张被告泉鑫公司为被告张聪周所欠款项提供担保,本院予以采信。因双方未约定保证责任方式和保证期间,被告泉鑫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被告泉鑫公司承担保证责任,逾期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主债务的履行期限最后一天为2013年9月21日,原告标盛公司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泉鑫公司主张过权利,其于2015年1月14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泉鑫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已明显超出保证期间,被告泉鑫公司得以免除保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张聪周挂靠被告泉鑫公司施工纬恒(福建)轻纺有限公司二期工程,被告张聪周向原告所购钢材用于该工程建设,被告泉鑫公司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因本案被告张聪周是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张聪周以纬恒(福建)轻纺有限公司二期工程项目部名义向原告购买钢材,本案买卖合同主体应为原告与被告张聪周,故原告的上述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泉鑫公司承担连带偿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对本案的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1年12月至2013年7月间,被告张聪周多次向原告标盛公司购买钢材。2013年9月21日,被告张聪周出具1份《欠条》交由原告收执,该份《欠条》上载明:“于2013年9月21日欠泉港标盛工贸有限公司钢材款小写:¥880790元,人民币大写:捌拾捌万零仟柒佰玖拾元整;约定2013年9月21日还清,若无法准时还款,于出货当天计算利息每天4元/吨”,《欠条》中“担保单位”一栏上加盖“福建泉鑫建工有限公司纬恒(福建)轻纺有限公司二期工程内业资料专用章”。因被告张聪周未能依约支付上述款项,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诉诸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标盛公司与被告张聪周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有被告张聪周出具的《欠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该买卖合同关系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张聪周尚欠原告货款708384元的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告张聪周未能依约于2013年9月21日前付清货款,构成违约,其依法应当支付原告尚欠货款及产生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经审查,双方约定的2013年9月21日前产生的逾期违约金172406元,数额明确,被告已书面确认无异议,应予支持。被告张聪周主张该部分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双方约定的按“每天4元/吨”标准计算自2013年9月22日起产生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根据该约定计算方法无法计算出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视为约定不明,该部分逾期付款违约金依法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逾期罚息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该部分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泉鑫公司虽为被告张聪周所欠款项提供担保,但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未向被告泉鑫公司主张权利,被告泉鑫公司得以免除保证责任,原告以两被告存在挂靠关系为由主张被告泉鑫公司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泉鑫公司承担连带偿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聪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尚欠原告泉州市泉港标盛工贸有限公司货款70838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013年9月21日前产生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72406元,自2013年9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逾期罚息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泉州市泉港标盛工贸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聪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932元,减半收取为7966元,由原告泉州市泉港标盛工贸有限公司负担1708元,由被告张聪周负担6258元(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彩虹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馨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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