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博商初字第8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孙玉书与刘桂民、田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玉书,刘桂民,田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博商初字第820号原告孙玉书,男,1971年8月1日生,汉族,住博兴县。被告刘桂民,男,1968年2月27日生,汉族,住博兴县。被告田军,男,1978年3月24日生,汉族,住桓台县。原告孙玉书与被告刘桂民、田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玉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桂民、田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玉书诉称,2013年10月21日,被告刘桂民以经营店铺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田军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以鲁C×××××号小车抵押。后原告因需用款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拖延不予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桂民、田军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且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孙玉书与被告田军系朋友关系,2010年4月18日,被告田军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孙玉书借款30000元并向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孙玉书现金¥30000元(叁万元整),以鲁C×××××小车抵押,如果到期不还孙玉书有权把车处理。借款人田军2010年4月18号。”原告孙玉书在向被告田军催要借款时,得知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为被告刘桂民。后原告向两被告多次催要该借款,被告刘桂民于2013年10月21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孙玉书现金叁万元整(¥:30000),以鲁C×××××小车抵押。如果起诉在博兴县人民法院起诉。借款:刘桂民2013年10月21号担保人田军。”至今,两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30000元,酿此纠纷。原告孙玉书认可上述两张借条中的30000元为同一笔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两张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借贷属民间借贷,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2013年10月21日的“借条”是对2010年4月18日借条内容的变更,两张“借条”所涉及的款项30000元为同一笔借款,原告孙玉书对此亦予以认可。2013年10月21日的“借条”确认了实际借款人为被告刘桂民,同时被告田军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本案中原告孙玉书与被告刘桂民之间为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孙玉书向两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刘桂民作为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其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孙玉书主张该借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至被告还清之日,按月息1.5%计算,涉案借条中未载明利率,本院对月息1.5%的利率无法核实,不予支持。原告孙玉书主张的借款30000元的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田军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亦应履行保证责任,因未约定保证方式,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田军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田军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桂民追偿。被告刘桂民、田军在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二十一条、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桂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玉书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被告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田军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田军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桂民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财产保全费420元由被告刘桂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华审 判 员 贾文娟人民陪审员 王爱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韩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