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宜昌中民一终字第00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湖北省南漳峡口电业有限公司与彭光菊、张学淑、王燕丽、南漳县天合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远安县东干渠管理处、远安福源实业有限公司、远安县洋坪镇老君社区村民委员会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省南漳峡口电业有限公司,彭光菊,张学淑,王燕丽,南漳县天合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远安县东干渠管理处,远安福源实业有限公司,远安县洋坪镇老君社区村民委员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昌中民一终字第000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南漳峡口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漳县城关水镜路424号。法定代表人张维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峻,湖北水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光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学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燕丽。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易俊,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漳县天合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漳县巡检镇峡口村。法定代表人熊爱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良军,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远安县东干渠管理处,住所地远安县洋坪镇巴芒店村。法定代表人陈宗明,该管理处处长。委托代理人李林,该管理处副处长。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杨先波,湖北力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远安福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远安县洋坪镇蔡家湾村三组。法定代表人汪小明,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远安县洋坪镇老君社区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远安县洋坪镇老君村。法定代表人李德明,该社区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谭波,远安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湖北省南漳峡口电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光菊、张学淑、王燕丽、南漳县天合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远安县东干渠管理处、远安福源实业有限公司、远安县洋坪镇老君社区村民委员会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远安县人民法院(2014)鄂远安民初字第00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灿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易正鑫、王明兵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18日,彭光菊丈夫王世明妹妹的王世桂家杀年猪,彭光菊儿子王云驾驶摩托车带着其父亲王世明到远安县洋坪镇洋坪村一组许家岗王世桂家吃中饭,下午到远安县洋坪镇任家岗村一组亲家任世禄家走亲戚,下午约5时30分,王世明、王云父子以家里还有圈养的猪要喂食为由回家,15分钟左右车程顺路返回王世桂家拿取两条草鱼离开时已是傍晚,驾驶车辆正常行驶15分钟左右,途中通过远安县洋坪镇老君村四组沮河过河路面才能到达对岸洋坪镇蔡家湾村一组,下午6时左右过河路面河面涨水,但王世明、王云当日晚上没有回家。1月20日过河路面沮河水退去后,在过河路面中段下游约15米的地方发现露出水面的摩托车,摩托车后座架上绑一编织袋内装两条草鱼,1月21日上午在过河路面下游约300米沮河中发现王世明、王云尸体,二人溺水死亡。王世明殁年56岁,王云殁年26岁。事发后,彭光菊诉至远安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湖北省南漳峡口电业有限公司、南漳县天合电业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因丈夫王世明溺亡的经济损失共计253544.58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77340元、丧葬费17589.50元、被扶养人张学淑生活费286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原审法院同时查明,王世明、王云父子家住远安县洋坪镇老君村四组沮河过河路面对岸洋坪镇蔡家湾村一组,农业户口,王世明有兄妹五人。过河路面上游依次建有峡口电业公司的峡口电站、天合电业公司的徐家湾电站、东干渠管理处的马渡河拦河大坝。峡口电站有一座库容为1.36亿立方米的水库,装有三台水轮发电机组,2014年1月18日0时至10时,3号机组运行,发电流量在2.5m³³/s左右,即每秒2.5立方米左右。1月18日11时至19日3时之间(16小时),三台机组运行,最高负荷为2.673万kw,发电流量在50m³/s左右,即每秒50立方米左右,最低负荷为1.445万kw,发电流量在30m³/s左右,即每秒30立方米左右。徐家湾电站位于峡口电站下游,距离约3公里,装有五台容量175千瓦水轮发电机组,2014年1月13日至21日进行渠道维修,没有机组发电。马渡河拦河大坝和引水东干渠,距离峡口电站约13公里,用于蓄水鸣凤城区饮用水和农田灌溉,多余的水用于夜红山电站和九子溪电站发电,2014年1月18日16时至19日7时30分,马渡河拦河大坝溢流水深0.12米,流量8m³/s,每秒8立方米。福源公司的夜红山电站、依靠东干渠多余的水发电,不在沮河道上,装有三台容量3300千瓦水轮发电机组,发电尾水流入过河路面沮河下游。老君村委会为了方便两岸通行修建了4米宽过河路面,距离峡口电站约20余公里,除雨水季节和上游放水发电,三年来是村民到河对岸耕种农田和出行的公共通道。冬季沮河基本处于干涸状态,只有很小的水流,电站开机发电时水流量增大,流速加快。峡口电站开机放水发电没有规律,开机放水发电没有通知下游相关单位及村民的记录。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证据能够印证峡口电站开机放水发电致过河路面河面涨水,彭光菊丈夫王世明、儿子王云驾驶摩托车通过过河路面时意外溺水身亡的事实,为生命权纠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过错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彭光菊亲属王世明、王云是如何溺水身亡的?2、电站放水发电是否对下游居民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湖北省南漳峡口电业有限公司、南漳县天合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远安县东干渠管理处和原审第三人是否对王世明、王云溺水死亡负有责任及如何承担?一、本案王世明、王云是如何溺水身亡无直接证据证明,根据彭光菊提交的证人证言和调查勘验的情况及远安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两份尸检报告,可以印证2014年1月18日,王世明、王云父子驾驶摩托车出门走亲戚,行驶路线走过水路面是一条顺路、好走的路线,该过水路面修建三年,已成为村民经常到河对岸耕种农田和出行的公共通道,1月18日下午5时30分前事发河流未涨水,过水路面通行正常,按照自然现象,冬季是枯水季节,使王世明、王云驾驶摩托车返回时通过过水路面成为可能。王世明、王云溺水死亡时间在1月18日下午6时左右河水上涨后,1月19日11时30分前,应该是在1月18日傍晚回家,遇过水路面河面涨水,意外落水。摩托车和王世明、王云二人被打捞地点距过水路面15米、300米之远,说明水流水量较大,足以造成危险。至于河道的水位是慢慢上涨的,还是突然涨水?峡口电站距离过水路面20余公里,要有足够的时间和水量覆盖整个河道,经验常识告诉我们应该是缓慢上涨,也就是河水缓慢上涨,使人们不易察觉,很难判断过水路面何时漫水的危险。峡口电业公司辩称“王世明、王云在明知严禁涉水过河的情况下,仍不顾自身安全强行过河”和第三人东干渠管理处述称“显然与其疏忽大意或者冒险而为有关”,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反驳彭光菊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王世明、王云存在强行、冒险涉水过河,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二、在事发河流上游建立水电站,对于下游的水流速度、流量的变化都有影响,打破了河道的水流秩序,特别是何时开机放水发电没有规律、没有警报,何时放水发电下游居民不得而知,不知道危险何时发生,存在着安全隐患,水电站是受益者,有义务对其经营行为所带来的危险采取必要的防范和预警措施。本案中,峡口电业公司的峡口电站虽然离事发地点最远,但其一座库容为1.36亿立方米的水库,蓄水量大,三台水轮发电机组较长时间放水发电,较大的水量水流使事发河段涨水,其无规律的放水发电危险,在枯水季节的冬季,使王世明、王云不知情且又是在傍晚驾车通过过水路面意外落水,是造成王世明、王云溺水死亡的主要原因,峡口电业公司应承担本案主要过错责任。因王世明、王云父子二人是成年人,驾驶摩托车通过过水路面时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应承担一定责任。事故发生时,天合电业公司的徐家湾电站、第三人福源公司的夜红山电站没有发电生产,夜红山电站不在沮河干流,且发电尾水流入沮河下游,与本案无关联。第三人东干渠管理处的马渡河拦河大坝蓄水对沮河水流有一定的影响,但在本案事故发生时,与河水上涨无直接关联。第三人老君村委会为了方便两岸通行修建过水路面,并无不当,在本案中,过水路面不是造成王世明、王云溺水死亡直接原因,第三人老君村委会不存在过错。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峡口电业公司因放水发电而受益,对其在经营活动中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所造成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确认60%。彭光菊、张学淑、王燕丽的损害赔偿范围,其三人主张赔偿王世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张学淑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法律规定赔偿范围,予以支持。损害赔偿数额,王世明死亡赔偿金177340元、丧葬费17589.50元,符合法律规定,被扶养人张学淑生活费28615元(5723元×5年)计算错误,王世明有兄妹五人,应为5723元(5723元×5年÷5人),彭光菊、张学淑、王燕丽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确定10000元,以上合计210652.50元,峡口电业公司赔偿60%,即126391.50元。彭光菊、张学淑、王燕丽对其余损失自负。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湖北省南漳峡口电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彭光菊、张学淑、王燕丽因王世明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张学淑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6391.50元;二、驳回彭光菊、张学淑、王燕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66元,由彭光菊、张学淑、王燕丽负担586元,湖北省南漳峡口电业有限公司负担880元。上诉人湖北省南漳峡口电业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4)鄂远安民初字第006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彭光菊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彭光菊承担。主要理由如下:1、一审判决错列当事人诉讼地位,程序违法。东干渠管理处、福源公司、老君村委会应该列为共同被告,而不是原审所列的第三人。2、一审判决对死者王世明、王云死亡的相关事实作出的认定缺乏证据予以证明,且一审法院错误的对举证责任进行分配,属于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王世明、王云“应在1月18日傍晚回家,遇过水路面涨水,意外落水”认定缺乏证据。3、一审法院对本案民事责任的认定属于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合法发电的行为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被上诉人彭光菊、张学淑、王燕丽答辩称:1、一审法院已经将东干渠管理处、福源公司、老君村委会追加为本案的当事人参加了诉讼,答辩人也要求这些当事人一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院将上述当事人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2、本案事故发生在沮河的枯水期,完全排除了自然下雨涨水的情况。根据本案两名受害人的死亡现场和沮河该地段涨水事实等可以推断二人溺水是由于上诉人放水发电所致。3、上诉人在事发河流上游建水电站,对于下游的水流速度、流量的变化都有影响,何时开机放水没有规律,给下游居民带来不便,上诉人的过错不是放水发电,而是在放水时没有履行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原审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正确。因此,答辩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南漳县天合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本案发生时正是枯水期,公司大坝正在维修,没有发电,答辩人与本次事故没有因果关系。被上诉人远安县东干渠管理处答辩称: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对东干渠的判决。被上诉人远安福源实业有限公司答辩称:福源公司在事发地点的下游流域,夜红山电站无调度权。福源实业有限公司与本案无任何关系,不应承担责任。被上诉人远安县洋坪镇老君社区村民委员会答辩称:修建过水路面经过了合法程序,修建过水路面与事故没有因果关系。二审过程中,上诉人湖北省南漳峡口电业有限公司提交证据如下:百度搜索的远安天气情况,拟证明事发当天的日落时间为下午5点56分。在6点24分之前当时的天空是明亮的,王世明、王云经过事发路段应该完全可以看清,因此王世明、王云存在过错。被上诉彭光菊质证意见如下:上诉提交的证据是网上下载的信息,未经科学认证,且此证据不能证明王世明、王云看见涨水还要过河。被上诉人南漳县天合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质证意见如下:没有异议,同意被上诉人彭光菊、张学淑、王燕丽的质证意见。被上诉人远安县东干渠管理处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同意被上诉人彭光菊、张学淑、王燕丽的质证意见。被上诉人远安福源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同意被上诉人彭光菊、张学淑、王燕丽的质证意见。被上诉人远安县洋坪镇老君社区村民委员会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同意被上诉人彭光菊、张学淑、王燕丽的质证意见。经庭审举证质证,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该证据是网上下载资料,没有经过权威机构科学认证,与一审中远安县气象局出具的天气证明不一致,且其内容与王世明、王云溺亡事实不具相关性,真实性、关联性欠缺,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南漳县天合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远安县东干渠管理处未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远安福源实业有限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远安县洋坪镇老君社区村民委员会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本案一审中由于彭光菊、张学淑、王燕丽没有起诉东干渠管理处、福源公司、老君村委会,未将其列为被告,在未查明事实前,东干渠管理处、福源公司、老君村委会与本案侵害结果没有产生直接的关系,但因其对本案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可能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原审法院将其都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三人的诉讼地位并未否认东干渠管理处、福源公司、老君村委会与案件可能产生的法律关系,原审法院依法确定当事人诉讼地位符合法律规定。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虽没有直接证据证实受害人溺亡的过程,但是结合被上诉人彭光菊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和日常生活规律的判断,两名受害人在1月8日傍晚归家,经过沮河时因上游突然放水被冲河中的事实存在具有高度的盖然性,应认定该事实存在。三、上诉人利用沮河河水发电,且具有调节水流、水量的功能,因放水发电而受益,在经营活动中应具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王世明、王云因上诉人放水而溺亡,父子驾驶摩托车经过过水路面未尽注意义务自身承担一定责任。原审确认上诉人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66元,由上诉人湖北省南漳峡口电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灿代理审判员 王明兵代理审判员 易正鑫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