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增法民一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何满如与温永才、增城市童乐幼儿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满如,温永才,增城市童乐幼儿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民一初字第152号原告:何满如,住广东省增城市。委托代理人:吴水金。被告:温永才,住广东省增城市。被告:增城市童乐幼儿园,地址广东省广州市。法定代表人:胡婉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地址广州市。法定代表人:官照先。委托代理人:何峰。原告何满如诉被告温永才、增城市童乐幼儿园(以下简称童乐幼儿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伟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满如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水金,被告温永才,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乐幼儿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满如诉称:2014年9月1日,被告温永才驾驶粤A×××××号中型客车沿富宁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行驶至开园中路与富宁路交界时遇原告驾驶粤A×××××号二轮摩托车沿开园中路由北往南驶至,中型客车右前侧与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增城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温永才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在原告受伤后,在荔城医院住院治疗14天,2014年12月5日,原告经鉴定为拾级伤残。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工作满一年以上,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由于原告向被告索赔遭拒。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8.8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120元、误工费10966.6元、伤残鉴定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65197.4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026.4元,以上合计:107418.26元。其中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9010.46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与被告温永才、童乐幼儿园连带赔偿8407.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温永才辩称:我方肇事车辆购买了保险,且事故发生后我方与原告签订了协议,约定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与我方无关。原告出院时的医疗费由我方到医院结账,在原告的医疗费11636.10元中,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我方垫付了1636.1元。此外,我方还支付原告现金600元。被告童乐幼儿园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粤A×××××号中型客车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发后我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此外,我司对原告的各项费用有异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未提交病历予以佐证,对其关联性不认可;后期治疗费,虽然有鉴定意见,但与门诊费用相矛盾;住院时间应为13天;营养费请求数额过高,应该以300元为宜;护理费没有医嘱护理,应不予支持;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交劳动合同及存在误工损失的证据;伤残鉴定费,原告主张2500元,违反了价格法840元的上限规定;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原告未提交相关票据,不应予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请求过高;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该按农村标准计算到月,应计算的被抚养年限为4年10个月。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6时40分,被告温永才驾驶粤A×××××号中型客车沿富宁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行驶至开园中路与富宁路交界处时,遇原告驾驶粤A×××××号二轮摩托车沿开园中路由北往南驶至,中型客车右前侧与摩托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16日,增城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穗公交增认字(2014)第A0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温永才造成事故的全部过错,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后次日,原告到本市荔城医院诊治,经该院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并在该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9月15日出院,住院时间14天,共计用去医疗费11636.10元,出院医嘱:1、住院期间留陪一人;2、定期门诊复诊;3、全休三个月。原告出院后两次门诊复查,又用去医疗费218.8元。2014年11月19日,原告自行委托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分别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后期医疗费用(内固定取出术)进行鉴定,同年12月5日,该鉴定中心出具粤华生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57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何满如因交通事故致左上肢损伤评定为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何满如的后续治疗费约需8000元,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用25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粤A×××××号中型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童乐幼儿园,该车辆实际使用人为被告温永才,被告童乐幼儿园与被告温永才之间为租用关系。该车辆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15年5月7日止。事故发生后,被告温永才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636.10元、支付原告现金6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为能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户口本、居住证明、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拟证实其自2013年5月起至本案事故发生时一直在本市厦街村光明市场租用了2-3号摊位卖菜,平均收入有3500元/月。此外,其尚有女儿何某(2001年7月7日出生)需抚养。本院认为:被告温永才与原告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温永才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案事故所造成全部损失应由被告温永才承担。根据原告诉讼请求及提交的证据,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核定原告的损失有:一、医疗费218.80元,该费用为原告出院后的复诊所产生,已提交医嘱和医疗收费收据,予以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并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即1400元(100元/天×14天);三、护理费1120元,由于原告住院期间行左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且已提交医嘱,原告主张住院14天并按80元/天标准计算一人的护理费,该标准符合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应予采纳,即1120元(80元/天×14天);四、营养费5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数额过高,且未提交其需加强营养的医嘱,酌定500元为宜;五、误工费10966.66元,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选择住院时间至定残前一天为误工天数,并无不当,予以采纳,即94天(2014年9月2日-2014年12月4日);原告主张其平均工资3500元/月,提交了相关的证据,予以采信,其误工费的数额为10966.66元(3500元/月÷30天/月×94天);六、残疾赔偿金,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0%,其主张按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二十年,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即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10%);七、鉴定费156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2500元虽已提交相关票据,但由于由该费用明显超出规定标准收取,被告应承担标准数额700元和600元另加上浮20%的部份即1560元,超出部份由原告自行承担;八、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女儿何某在原告定残前一天已满13岁4个月,应计算的被抚养年限为4年零8个月,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数额为5624.64元(24105.6元/年×4年零8个月×10%÷2人);九、交通费3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数额明显过高,且未提交相关的交通费票据,本不予支持,鉴于原告住院期间其家人到医院探望或护理确实会产生交通费用,酌定300元为宜;十、后续治疗费8000元,原告提交了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的鉴定意见,明确原告左锁骨内固定物需择期住院行手术取出,后续治疗费约需8000元,该鉴定意见与类似的内固定物取出术的费用相近,相对客观真实,为减少双方当事人的讼累,予以支持;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符合相关规定,根据原、被告在肇事中的过错程度,原告主张的数额合理,予以支持,且精神损害抚金应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以上各项合计:104887.5元。鉴于肇事车辆粤A×××××号中型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由肇事双方按责任分摊,再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赔偿,不足部份由被告温永才赔偿。原告主张医疗费用损失为8218.80元(门诊218.80元+后续8000元),由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为原告垫付10000元,故该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该医疗损失8218.80元,扣减被告温永才已支付的600元后,仍应支付7618.80元(8218.80元-600元)原告的伤残损失为96668.7元(总额104887.5元-医疗费8218.80元),该数额并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96668.7元。由于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足额赔付,原告提出要被告温永才、童乐幼儿园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被告童乐幼儿园经本院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满如伤残损失96668.7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赔偿原告何满如医疗费用损失8218.80元,扣减被告温永才已付600元后,仍应支付7618.80元;三、驳回原告何满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负担1190元;由原告何满如负担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案判决的部分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钟伟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泽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