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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刑初字第00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7

案件名称

比XXX贩卖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文档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比XXX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00081号公诉机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比XXX,男,1991年2月17日出生,彝族,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10月16日因吸毒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社区戒毒三年。2014年10月2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延安市宝塔区看守所。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宝塔区院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比X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亚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比X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7日至10月16日期间,被告人比XXX在延安市宝塔区东十里铺加油站路旁、延安小学路旁多次给杜XX、刘XX以500元1克的价格贩卖海洛因毒品,并通过延安到志丹的班车给张XX多次贩卖海洛因毒品,贩毒总量达10余克。1、2014年10月初,被告人比XXX在延安市宝塔区东十里铺加油站路旁向杜XX贩卖一克海洛因毒品,获毒资500元。2014年10月中旬,被告人比XXX在延安市宝塔区东十里铺加油站路旁向杜XX贩卖一克海洛因毒品,获毒资1000元。2、2014年10月初,被告人比XXX在延安市宝塔区延安小学路旁向刘XX贩卖一克海洛因毒品,获毒资500元。2014年10月初,被告人比XXX在延安市宝塔区延安小学路旁向刘XX贩卖一克海洛因毒品,获毒资500元。2014年10月中旬,被告人比XXX在延安市宝塔区延安小学路旁向刘XX贩卖一克海洛因毒品,获毒资500元。3、2014年10月10日左右,被告人比XXX通过延安到志丹的班车捎东西的方式,给张XX贩卖两克海洛因毒品,获毒资800元。2014年10月10日中旬,被告人比XXX通过延安到志丹的班车捎东西的方式,给张XX贩卖两克海洛因毒品,获毒资800元。被告人比XXX被抓获时,其随身携带的毒品经陕西省延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陕)公(延)鉴(理化)字(2014)437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鉴定,为毒品海洛因,重量为0.98克。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比XXX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比X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辩解,但认为其是帮助他人贩卖毒品,从中获取利润,恳请法庭从轻处罚。一、被告人比XXX向吸毒人员刘XX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左右,被告人比XXX在延安市宝塔区延安小学路旁向吸毒人员刘XX贩卖海洛因毒品1小包,获赃款500元。后其在延安市宝塔区延安小学路旁又向刘XX贩卖毒品两次,贩卖海洛因毒品2小包,获赃款1000元。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认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10月16日,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打击有组织犯罪行动大队民警杨洋、申海生在办理刘XX吸食毒品案件中,刘XX供述其几次吸食毒品都是从一名四川籍彝族男子购买的,经侦查,向刘XX贩卖毒品的男子是比XXX。2、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0月16日10时许,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打击有组织犯罪行动大队民警杨洋、宋延宏,根据特情提供线索,在宝塔区东关黑龙沟巷将被告人比XXX抓捕归案。3、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10月28日16时54分至17时05分,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打击有组织犯罪行动大队民警杨洋、申海生押解被告人比XXX,对其实施贩卖毒品的地点进行指认,经指认,位于延安市宝塔区延安小学往十里铺小学的路边、延安市宝塔区东十里铺加油站旁就是其分别给杜XX、刘XX实施贩卖毒品的作案地点。4、辨认笔录、辨认人信息、辨认人照片,证实2014年10月28日17时31分至17时36分,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打击有组织犯罪行动大队民警杨洋、申海生押解被告人比XXX在证人白晓军的见证下,对吸毒人刘XX进行了辨认。办案民警将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12张无规则的让比XXX进行辨认,经辨认,其确定5号照片上的男子是其给贩卖毒品的吸毒人员刘XX;2014年10月28日10时10分至10时18分,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打击有组织犯罪行动大队民警杨洋、申海生押组织吸毒人员刘XX在证人张华的见证下,对被告人比XXX进行了辨认。办案民警将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12张无规则的让刘XX进行辨认,经辨认,其确定9号照片上的男子是给其贩卖毒品的被告人比XXX。5、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比XXX手机号182XXXX****与吸毒人员刘XX手机号151XXXX****通话的事实。6、被告人比XXX供述,证实他是从2014年9月27日开始给他人送毒品的。他给姚店姓刘(指刘XX)的先后送了四次毒品,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姓刘的一般三四天和他买一次毒品,前三次都是买一个毒品,每次都在延安小学旁边,他第四次在东关给姓刘的送毒品时,被警察抓获了。他给志丹男子送过两次毒品,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一次是志丹那个男子打电话要买毒品,老板买了一双鞋把毒品放在鞋里,让他送到志丹的班车上。另外一次是志丹那个人打电话要买毒品,他把毒品捎到去志丹的班车上,毒品装在一件女人穿的衣服里,让那个志丹人去取毒品。每次都是让那个志丹人把钱打到银行卡上,第一打800元在他的银行卡内,第二次800元打在“小衣”的卡内。他还给一个延安男子(杜XX)送过两次毒品,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地点都在百米大道十里铺加油站附近,每次都是一个,毒品每次都拿塑料带包装的,都是普通塑料袋。7、证人刘XX证言,证实他叫刘XX,是吸毒人员。2014年9月6左右,他给一个四川彝族人打电话要买一个毒品,那个彝族人让他在宝塔区百米大道延安小学往东十里铺走的马路边等候。他到延安小学旁边往东十里铺方向走的马路上见面。见面后,他给了那个彝族人500元,那个彝族人给了他1包白色块状“东西”(指海洛因),后他就离开了。之后每隔两三天,他先给那个彝族人打电话要买“东西”,说好价格500元买一个毒品,约定在延安小学往东十里铺方向走的马路边见面。见面后,他把钱给了那个彝族人,拿着毒品就离开了。二、被告人比XXX向吸毒人员杜XX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初,被告人比XXX在延安市宝塔区210国道东十里铺加油站旁边向吸毒人员杜XX贩卖海洛因毒品1小包,获赃款500元。2014年10月中旬,被告人比XXX在延安市宝塔区210国道东十里铺加油站旁边向吸毒人员杜XX贩卖海洛因毒品2小包,获赃款1000元。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认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10月28日16时54分至17时05分,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打击有组织犯罪行动大队民警杨洋、申海生押解被告人比XXX,对其实施贩卖毒品的地点进行指认,经指认,位于延安市宝塔区延安小学往十里铺小学的路边、延安市宝塔区东十里铺加油站旁就是其分别给杜XX、刘XX实施贩卖毒品的作案地点。2、辨认笔录、辨认人信息、辨认人照片,证实2014年10月28日17时20分至17时30分,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打击有组织犯罪行动大队民警杨洋、申海生押解被告人比XXX在证人白晓军的见证下,对吸毒人杜XX进行了辨认。办案民警将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12张无规则的让比XXX进行辨认,经辨认,其确定8号照片上的男子是其在延安市宝塔区东十里铺加油站旁给贩卖毒品的吸毒人员杜XX;2014年10月28日12时31分至12时38分,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打击有组织犯罪行动大队民警杨洋、申海生押组织吸毒人员杜XX在证人白XX的见证下,对被告人比XXX进行了辨认。办案民警将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12张无规则的让杜XX进行辨认,经辨认,其确定6号照片上的男子是其在延安市宝塔区东十里铺加油站旁给其贩卖毒品的被告人比XXX。3、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比XXX手机号182XXXX****与吸毒人员杜XX手机号159XXXX****通话的事实。4、被告人比XXX供述,证实他是从2014年9月27日开始给他人送毒品的。他给姚店姓刘(指刘XX)的先后送了四次毒品,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姓刘的一般三四天和他买一次毒品,前三次都是买一个毒品,每次都在延安小学旁边,他第四次在东关给姓刘的送毒品时,被警察抓获了。他给志丹男子送过两次毒品,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一次是志丹那个男子打电话要买毒品,老板买了一双鞋把毒品放在鞋里,让他送到志丹的班车上。另外一次是志丹那个人打电话要买毒品,他把毒品捎到去志丹的班车上,毒品装在一件女人穿的衣服里,让那个志丹人去取毒品。每次都是让那个志丹人把钱打到银行卡上,第一打800元在他的银行卡内,第二次800元打在“小衣”的卡内。他还给一个延安男子(杜XX)送过两次毒品,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地点都在百米大道十里铺加油站附近,每次都是一个,毒品每次都拿塑料带包装的,都是普通塑料袋。5、证人杜XX证言,证实他叫杜XX,是吸毒人员。他吸食的毒品是从一个四川人(指比XXX)手里买的,那个四川人电话是1822010****。他从四川人手里共卖了两次毒品,第一次是2014年10月初的一天,他在延安东十里铺国道旁的加油站从四川人手里卖了一个毒品,给了四川人500元。第二次是10月中旬的一天,他在延安东十里铺国道旁的加油站从四川人手里卖了两个毒品,给了四川人1000元。三、被告人比XXX向吸毒人员张XX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左右,被告人比XXX将毒品伪装在衣服内,后通过延安开往志丹的客车,向吸毒人员张XX贩卖海洛因毒品2小包,获赃款800元。2014年10月10日中旬,被告人比XXX将毒品伪装在鞋内,后通过延安开往志丹的客车,向吸毒人员张XX贩卖海洛因毒品2小包,获赃款800元。2014年10月16日上午10时许,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打击有组织犯罪行动大队民警杨洋、宋延宏在延安市宝塔区东关街黑龙沟巷将被告人比XXX抓获,当场缴获1塑料小包白色物品。经检验,为海洛因,重量为0.98克,已上缴。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认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收据、追缴物品清单,证实2014年10月16日,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打击有组织犯罪行动大队民警申海生、徐四保依法扣押了比XXX的海洛因毒品1小包,该毒品已上交。2、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比XXX手机号182XXXX****与吸毒人员张XX手机号183XXXX****、130XXXX****通话的事实。3、毒品检验报告,证实2014年10月17日,陕西省延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打击有组织犯罪行动大队送检的白色固体颗粒1包毒品进行检验,检验意见为海洛因,其重量共计0.98克。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比XXX于2014年10月16日因吸食毒品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5、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比XXX,男,1991年2月17日出生,,彝族,小学文化。6、被告人比XXX供述,证实他是从2014年9月27日开始给他人送毒品的。他给姚店姓刘(指刘XX)的先后送了四次毒品,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姓刘的一般三四天和他买一次毒品,前三次都是买一个毒品,每次都在延安小学旁边,他第四次在东关给姓刘的送毒品时,被警察抓获了。他给志丹男子送过两次毒品,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一次是志丹那个男子打电话要买毒品,老板买了一双鞋把毒品放在鞋里,让他送到志丹的班车上。另外一次是志丹那个人打电话要买毒品,他把毒品捎到去志丹的班车上,毒品装在一件女人穿的衣服里,让那个志丹人去取毒品。每次都是让那个志丹人把钱打到银行卡上,第一打800元在他的银行卡内,第二次800元打在“小衣”的卡内。他还给一个延安男子(杜XX)送过两次毒品,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地点都在百米大道十里铺加油站附近,每次都是一个,毒品每次都拿塑料带包装的,都是普通塑料袋。7、证人张XX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0日左右,他通过朋友得知比XXX的电话,后取得联系。次日,他给比XXX打电话要买毒品,并说好一个毒品400元,比XXX让他把钱打到银行卡上,并将卡号用短信方式发在他的手机上,后他给比XXX的银行卡里打了800元。当天下午,比XXX给他打电话说“东西”在一个塑料袋里装着,塑料袋里放件衣服,“东西”给捎到延安到志丹的班车上了。后他在志丹县前广场从那辆班车上将塑料袋拿走。大约过了两三天,他又给比XXX打电话要买毒品,比XXX给他把银行卡号发过来,他给比XXX打了800元,当时打款的户主不是比XXX,具体是谁记不清了。当天下午,比XXX给他打电话说“东西”放到志丹的班车上了,在一个袋子内,袋子内放一双鞋,并将车号告诉他,后他在志丹县前广场从那辆班车上将装毒品的袋子拿走了。10月16日,他打电话给比XXX要买“东西”,比XXX让他下延安来,约定在延安百米大道十里铺加油站见面。他刚到加油站就被警察抓获了。综上,被告人比XXX向吸毒人员刘XX贩卖毒品三次;其向吸毒人员杜XX贩卖毒品两次;其向吸毒人员张XX贩卖毒品两次;其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当场缴获海洛因毒品1小包,重量为0.98克。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比XXX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向他人多次贩卖,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应予以惩处。其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且其具有以贩养吸情节,故酌情可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比XXX向吸毒人员刘XX、杜XX、张XX多次贩卖毒品,数量累计10余克,建议判处被告人比XXX有期徒刑七年至八年,经查,被告人比XXX向吸毒人员刘XX、杜XX、张XX多次贩卖毒品属实,但其每次贩卖毒品数量以克计算,数量累计10余克,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人比XXX辩解其帮助四川女子“小衣”送毒品,并从中谋取利润的意见,经查,公安机关未获得四川女子“小衣”的相关信息,且其也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比X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5日止),并处罚金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涉案海洛因毒品0.98克,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慧军代理审判员  闫 劼人民陪审员  杨改贤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