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施民一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2015)施民一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施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施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施民一初字第29号原告:郑某某。被告:洪某。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7月25日登记结婚,2009年12月21日生育长女郑甲。由于被告婚后不顾家庭及孩子,经常打麻将、上网,为此双方经常产生矛盾。2011年7月以后,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未回。原告多方打听,无法联系到被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洪某在公告指定的期限内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A1《结婚证》2本,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夫妻;A2施甸县甸阳镇甸头村委会《证明》一份,欲证实被告于2011年就外出,至今未回的事实。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为,A1证据是国家职权机关依法定程序颁发的合法有效证件,本院予以采信;A2证据是被告住所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村委会清楚被告的具体情况,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7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9年12月21日生育长女郑甲。由于双方认识时间较短,加之性格存在差异。双方常为琐事产生矛盾。2011年7月,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未回。2014年12月2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的基础,作为夫妻应当相互体贴和照顾,共同维护好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由于双方不注意沟通,从而导致双方产生矛盾。作为夫妻,产生矛盾,应当积极沟通,共同进行解决。但被告洪某却采取回避的方式,置夫妻感情于不顾,离家长久不回,双方的情况符合夫妻感情破裂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的规定,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达三年多时间,本院经公告传唤,被告在指定的期限内未到庭应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将依法缺席判决。关于婚生女郑甲的抚养问题,作为父母,均有抚养孩子的义务和责任。由于被告下落不明,无法对婚生女郑甲进行监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原告提出婚生女郑甲由其抚养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问题,考虑到被告下落不明,暂时无法支付抚养费。并且原告在庭审中也表示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该表示符合现实原被告的情况,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洪某离婚;二、婚生女郑甲由原告郑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郑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国富审 判 员 杨 娟人民陪审员 李月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旭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