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邢承祥与XX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承祥,XX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68号原告邢承祥,男,1973年3月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委托代理人王沿利,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洪森,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1979年8月19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原告邢承祥与被告XX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承祥的委托代理人王沿利,被告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承祥诉称,2014年10月7日,原告的同事王吉友驾驶原告所有的鲁M×××××号汽车前往被告处协商原告所属单位山东侨昌种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关于青贮玉米收割事宜,被告以山东侨昌种业有限公司未与其就青贮达成玉米补偿协议为由扣押了原告所有的鲁M×××××号汽车,并拒绝将该车返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所有的鲁M×××××号汽车一辆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XX辩称,我扣押原告的车辆是有理由的,王吉友与我洽谈补偿事宜是代表原告去的。原告邢承祥曾承诺给我部分补贴,但未履行,因此我扣留了原告的车辆。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案外人王吉友驾驶原告所有的鲁M×××××号五菱牌小型客车前往被告处洽谈案外人山东侨昌种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关于青贮玉米的补偿问题,因双方未能协商一致,被告XX将涉案车辆扣留并拒绝返还给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机动车辆登记证书一份、博兴县公安局兴福派出所询问笔录二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和破坏,侵占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被告XX无合法依据,私自扣押并拒绝返还原告所有的车辆,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应承担返还原物的侵权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被告XX辩称其与原告存在经济纠纷,无证据证实,依法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邢承祥所有的车牌号为鲁M×××××的五菱牌小型客车一辆。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曙光审 判 员 王佳佳人民陪审员 郝士香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韩志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