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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006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梓嘉与被上诉人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平分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梓嘉,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平分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006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梓嘉,女,1991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委托代理人:李惠军,女,196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系李梓嘉母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平分公司,地址沈阳市和平区长白东路22-1甲号。负责人:常云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玲,系辽宁瀛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梓嘉与被上诉人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平分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4)于民二初字第05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惠丽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白丽萍、审判员丁广昱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平分公司诉称:请求依法判令:1、李梓嘉向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平分公司交纳拖欠的物业费6,171元及滞纳金3,800元;2、诉讼费由李梓嘉承担。原审李梓嘉经原审法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后未作出答辩。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平分公司是具有合法经营和收费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该企业原名称为“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于2013年1月22日更名为“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平分公司”。李梓嘉(甲方)与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乙方)签署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住宅物业服务费:1.8元/月/平方米。另查明,李梓嘉系居住在由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平分公司负责物业服务小区的业主,李梓嘉的住宅面积126.99平方米。李梓嘉拖欠2012年10月6日起至2014年11月6日的物业费5,714元。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平分公司与李梓嘉签署《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平分公司作为物业公司履行了服务义务即有权收取业主相应费用;李梓嘉作为业主享受了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平分公司提供的服务即应履行交纳相应费用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李梓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平分公司交纳其拖欠的2012年10月6日起至2014年11月6日的物业费5,71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李梓嘉承担。宣判后,上诉人李梓嘉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平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判令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平分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我家车库门口被邻居砌墙了,是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平分公司同意的,我方要求拆除。被上诉人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平分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我方没有执法权,请求驳回李梓嘉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临时管理规约》等证据在一、二审卷宗为凭,经当事人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平分公司与李梓嘉签订的先期物业服务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平分公司对涉案园区提供了物业服务后,有权依照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居住于该小区业主的物业服务费。李梓嘉系居住在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平分公司提供物业服务的涉案园区的业主,其已经接受了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平分公司的物业服务,故李梓嘉应依约支付物业费。关于李梓嘉主张车库门口被邻居砌墙要求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平分公司进行拆除的问题,因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平分公司并非侵权行为实施主体,且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平分公司并无相应的执法权,李梓嘉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梓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惠丽审判员  白丽萍审判员  丁广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董晓琳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