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终字第039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卫翔与中煤国际工程集团梅苑物产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卫翔,中煤国际工程集团梅苑物产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39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卫翔,男,1964年3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葛兆玉,北京元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煤国际工程集团梅苑物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安德路67号。法定代表人杨力函,独立董事。委托代理人张春雷,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卫翔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23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9月,中煤国际工程集团梅苑物产管理有限公司(下称中煤梅苑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卫翔与我公司于2013年6月5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我公司将位于北京市×××6号楼7号楼之间的平房(建筑面积62.4平方米)出租给卫翔,租期自2013年7月1日到2014年6月30日止。现合同已经到期,双方并未续租。卫翔依法应当在租赁合同到期时向我公司交回租用的上述房屋,但截至起诉时止,我公司已多次通知其交还该房屋,但卫翔一直拒不交还该房屋。鉴于上述事实,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卫翔向我公司:1、交还位于北京市×××6号楼7号楼之间的平房;2、支付非法占用该房屋期间的房租共计12750元(占用费计算到2014年8月31日,占用期租金应计算到实际返还之日止)。卫翔辩称:对中煤梅苑公司陈述事实有异议,2013年6月份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租期应该在两年以上,并不是中煤梅苑公司所述的2014年6月30日到期,目前双方仍在租赁期限内。且中煤梅苑公司提供的租赁合同中所述地址与实际不符,故要求法院依法驳回中煤梅苑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卫翔所述其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期限为2年,但其并未就该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法院不予认可。本案中,卫翔认可其经营的洗衣店的地址为北京市×××26号,依据现场调查的事实以及双方的陈述,该地址坐落于×××与7号楼之间。故法院认为涉案租赁的房屋应当为北京市×××26号的平房。本案中,双方对涉案房屋的租赁价格均不存异议,故法院亦予以确认。本案中,《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卫翔理应腾退房屋并交还中煤梅苑公司使用,现卫翔自2014年7月1日至今仍占有上述房屋,故中煤梅苑公司要求卫翔腾退房屋,并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至实际腾退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房屋使用费的计算标准,中煤梅苑公司主张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房租标准计算,并无明显不合理之处,法院予以确认。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卫翔将位于北京市×××二十六号的平房腾空并交还中煤国际工程集团梅苑物产管理有限公司;二、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卫翔给付中煤国际工程集团梅苑物产管理有限公司自二○一四年七月一日起至实际腾退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按照每月六千三百七十五元的标准计算)。如果卫翔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卫翔不服,上诉至本院称:我在原审中对本案重要证据即租赁合同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但原审法院未予准许,原审审理程序违法;我主张租赁期限为2年,故租赁期限尚未届满,原审判决认定租赁期限已满并判决我返还房屋,认定事实错误;中煤梅苑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是要求返还×××6号楼7号楼之间的平房,但该平房并非我租赁的房屋,原审判决的房屋与中煤梅苑公司要求返还的房屋不一致,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或发回重审。中煤梅苑公司同意原判。经审理查明:北京市×××登记在中煤国际工程设计研究总院名下。中煤国际工程设计研究总院出具说明,证明其一直将其名下的全部物业资产委托给中煤梅苑公司管理,并授权中煤梅苑公司将闲置资产对外出租。诉讼中,中煤梅苑公司提交2013年6月5日其与卫翔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共5页,合同第1页记载:甲方(出租方、中煤梅苑公司)将位于×××7号楼之间平房,建筑面积62.4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乙方(承租方、卫翔),用来作为经营用房;乙方的租赁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此房屋年租金为人民币柒万陆仟伍佰元(每月租金是6375元)。合同第5页落款处有卫翔签字,并盖有中煤梅苑公司合同专用章,该页记载: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卫翔表示其对租赁价格没有异议,亦认可合同第5页上“卫翔”系其签字,但主张其租用的房屋为×××26号,且印象中租赁期间为2年(2013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因此不认可该合同的真实性,主张《房屋租赁合同》的第1页不是原合同的第1页,想申请原审法院对《房屋租赁合同》进行鉴定,鉴定合同第1页与其他页是否同一时间形成。经询卫翔,其表示其持有的那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已经没有了。卫翔就其主张的租期2年(2013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中煤梅苑公司表示,×××7号楼之间的平房即为×××26号。经原审法院现场勘验,位于六铺炕街南侧、大井胡同东侧的×××7号楼与其东侧的6号楼之间有宽约15米进深约4.5米的平房,平房一边标注为×××甲6号,该平房总共有4间。经本院询问,卫翔认可原审法院现场勘验的位于六铺炕街南侧、大井胡同东侧的×××7号楼与其东侧的6号楼之间4间平房即为其承租的房屋。另查,上述4间房屋中的1间为卫翔开设的“北京杜来极洗衣店”,该店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场所为北京市×××26号楼东起第三间(德胜园区)。中煤梅苑公司另提交了两张照片,证明其于2014年4月10日、2014年4月23日两次通知卫翔到期不再续租。卫翔以照片没有拍摄日期、存在后补可能为由不认可其真实性。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合同、照片、勘验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中煤梅苑公司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第1页记载租赁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系1年。虽然卫翔以其印象中租赁期间为2年,不认可该合同的真实性,并申请鉴定《房屋租赁合同》第1页与其他页是否同一时间形成,但是,上述《房屋租赁合同》第5页落款处有卫翔签字,诉讼中卫翔未能出示其持有的那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且卫翔就其主张的租期2年(2013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卫翔的鉴定申请,理由不充分,原审法院未准许其鉴定申请,并无不妥,本院对卫翔关于租期2年的主张不予采纳。现中煤梅苑公司作为房屋出租人认可租赁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在卫翔未能举证证明租期自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情况下,2014年7月1日后卫翔继续占有租赁房屋,缺乏依据,中煤梅苑公司要求卫翔腾退租赁房屋并支付2014年7月1日至实际腾房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租赁房屋的位置,根据原审法院现场勘验情况,租赁房屋系位于北京市×××6号楼与7号楼之间的4间平房。本院审理中,卫翔认可上述平房系其承租,亦认可租赁房屋位于×××26号,故原审法院判令卫翔腾退×××26号的平房,与中煤梅苑公司要求返还的房屋并非不一致,卫翔上诉对此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9元,由卫翔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59元,由卫翔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蔚林代理审判员 何江恒代理审判员 赵胤晨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祝 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