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城民初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翟好玉与肖宗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好玉,肖宗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城民初字第588号原告翟好玉。被告肖宗仁。委托代理人肖朝霞。原告翟好玉诉被告肖宗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好玉及被告肖宗仁的委托代理人肖朝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好玉诉称,2013年3月,被告肖宗仁称其拖欠银行到期贷款无法归还,经张鸿介绍并担保,向其借款18万元,书面约定月利息为2700元,并口头约定3个月内归还。到期后,被告在给付其一年的借款利息后,以暂无还款能力为由推脱至今未归还。故诉请:被告归还其借款及利息共计212400元,并赔偿损失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肖宗仁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其暂无能力给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被告肖宗仁以其拖欠银行到期贷款无法归还为由,经张鸿介绍并担保,向原告翟好玉借款18万元,书面约定月利息为2700元,并口头约定3个月内归还。借款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一年的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其在油田单位工程款未结算为由推脱至今未归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并赔偿损失。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借条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原告借款。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未超过国家有关借款利率的规定,故被告应按原告诉请的利息计算期间承担利息。由于原告未提供索款损失的证据,故对原告该诉请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宗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翟好玉借款180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19日的借款利息32400元,共计212400元。二、驳回原告翟好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肖宗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按照判决所规定的履行期限自觉履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应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樊世刚审 判 员 王 洁人民陪审员 高发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正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