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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商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黄炳坤与何元文、马仙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炳坤,何元文,马仙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320号原告:黄炳坤,住浦江县浦阳街道江滨西路****号坛下***号。被告:何元文。被告:马仙莲。原告黄炳坤诉被告何元文、马仙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黄炳坤到庭参加诉讼,何元文、马仙莲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仍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炳坤诉称:2013年3月27日,何元文向黄炳坤借款6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于2014年3月27日前归还。何元文、马仙莲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系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属夫妻共同债务。何元文、马仙莲至今分文未还。故黄炳坤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何元文、马仙莲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支付利息1890元(按月利率1.5%从2013年3月27日计算至2014年12月27日止,以后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合计78900元;由何元文、马仙莲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黄炳坤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何元文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借款的事实。证据2,结婚登记申请书和审查处理结果表各一份,证明何元文、马仙莲系夫妻关系。被告何元文、马仙莲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黄炳坤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即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何元文、马仙莲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27日,何元文向黄炳坤借款人民币60000元,由何元文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有何元文向黄炳坤借人民币60000元(陆万元整),月利息0.015元,借期2013年3月27日到2014年3月27日。具借人:何元文2013.3.27”。何元文、马仙莲至今分文未还。故黄炳坤诉讼至本院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黄炳坤与何元文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何元文应按双方约定及时如数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按约定的月利率1.5%计付利息,逾期不还,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何元文、马仙莲系夫妻关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由何元文、马仙莲共同归还。黄炳坤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何元文、马仙莲经本院依法传唤,仍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何元文、马仙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黄炳坤借款本金计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3月27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73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2423元,由被告何元文、马仙莲承担。被告何元文、马仙莲须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浦江县支行,汇入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73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楼天兰代理审判员  应秀萍人民陪审员  虞秀丽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潘灵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