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终字第1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杨景希与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景希,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16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景希,男,1978年7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舫,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十街10号百度大厦2层。法定代表人梁志祥,经理。委托代理人藏克兰,北京市中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景希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度网讯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院(2014)海民初字第3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景希之委托代理人杨舫,被上诉人百度网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藏克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景希在一审法院起诉称:2010年4月14日,其与百度网讯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4月14日至2013年6月29日,月工资16000元。2013年5月31日,百度网讯公司以其违反规章制度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现其同意仲裁裁决第一项,不同意其余部分裁决结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百度网讯公司:1、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09683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百度网讯公司在一审法院答辩称:其公司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杨景希的诉讼请求。2013年3月起,杨景希工作消极,经常不到岗。2013年5月21日至5月30日,杨景希未办理请假手续,有8个工作日未出勤,已经构成旷工。根据劳动合同及公司规章,杨景希的旷工行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其公司有权与杨景希解除劳动合同,故其公司不同意支付违法解除的赔偿金。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景希于2010年4月14日入职百度网讯公司,担任工程师,双方签订有期限为2010年4月14日至2013年6月29日的劳动合同,杨景希月工资标准为15000元,2012年7月起调整为16000元。2013年5月31日,百度网讯公司以杨景希旷工违反劳动纪律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百度网讯公司主张杨景希2013年5月21日至5月30日期间8个工作日未出勤,亦未履行请假手续,构成旷工事实。为证明上述主张,百度网讯公司提交了考勤打卡记录及考勤管理办法公证书。其中,考勤打卡记录显示加盖有“北京安信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公章,未显示有杨景2013年5月21日至5月30日期间出勤记录。百度网讯公司主张杨景希工作地点为百度大厦、鹏寰大厦,两处大厦均由“北京安信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责考勤读卡记录;考勤管理办法公证书所载的考勤管理办法规定:“员工需主动在系统中提交请假申请,未说明且未正常提交的缺勤,视为旷工”、“连续或累计旷工3日及以上为严重违反公司的制度的行为,公司有权对相关人员做解除劳动关系处理”。杨景希对考勤打卡记录及考勤管理办法公证书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杨景希主张其不存在旷工,其工作地点除百度大厦、鹏寰大厦外还有奎科大厦及首创大厦,且大厦除门口可以进入外,咖啡厅、休闲区等其他区域亦可进入,门禁刷卡记录不能作为考勤依据,同时作为工作地点不固定的研发人员,即使不在工位也不能视为旷工。经法院询问,杨景希一方主张其无证据证明出勤情况,出勤情况由百度网讯公司负责举证。杨景希曾以要求百度网讯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未休年假工资等争议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经审理裁决:1、百度网讯公司一次性支付杨景希2012年至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4413.79元;2、驳回杨景希的其他申请请求。杨景希不同意仲裁裁决结果诉至法院,百度网讯公司未起诉。庭审中,经法院询问,杨景希主张其同意本案仲裁裁决结果的第一项,不同意第二项裁决结果。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京海劳仲字(2013)第7668号裁决书、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本案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京海劳仲字(2013)第7668号裁决书中的第一项裁决结果,即百度网讯公司一次性支付杨景希2012年至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4413.79元,百度网讯公司及杨景希均予以认可,法院对此亦不持异议。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情况,双方争议较大,其中的核心争议事实为2013年5月21日至5月30日期间杨景希的出勤情况。就此,法院认为:其一,百度网讯公司主张杨景希工作地点为百度大厦、鹏寰大厦,杨景希则主张其工作地点另包括奎科大厦及首创大厦,但未就此提交证据。同时,经审核考勤打卡记录,未显示除百度大厦、鹏寰大厦以外的门禁记录。考虑到工作的持续性特征,结合百度大厦、鹏寰大厦门禁记录的连续性,故在杨景希未提交反驳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其关于工作地点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法院不予采信。其二,关于杨景希所主张的咖啡厅、休闲区等其他区域亦可进入办公大厦的主张,首先,杨景希未就此进行举证;其次,根据目前办公写字楼的建筑结构设计,不排除存在除大厦门禁系统之外的进出通道,但2013年5月21日至5月30日期间杨景希存在连续状态、长时间无门禁记录,显然有悖常人使用一般进出通道的惯例,故在无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杨景希关于其通过其他区域进入办公场所的抗辩主张,有悖常理,法院不予采信。其三,在确认杨景希办公场所相对固定的情况下,排除从大厦门禁系统之外连续出入的可能性,百度大厦、鹏寰大厦门禁系统记录可作为认定杨景希出勤情况的依据使用。综上,2013年5月21日至5月30日期间,杨景希既无出勤记录又无请假申请,故百度网讯公司关于杨景希上述期间旷工的主张,法院予以采信。鉴此,百度网讯公司依据其公司规章制度以旷工为由与杨景希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杨景希要求百度网讯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杨景希一次性支付二O一二年至二O一三年期间未休年假工资四千四百一十三元七角九分;二、驳回杨景希的其他诉讼请求。杨景希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是: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判令百度网讯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9683元,判令百度网讯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金16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百度网讯公司承担。理由是: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百度网讯公司未规定门禁系统是考勤记录的依据,与员工考勤情况挂钩,其提交的证据显示从2013年3月1日至5月30日杨景希在百度大厦、鹏寰大厦的门禁记录只有10天,但其在被辞退前的月工资均是全额,未有过考勤扣款,百度网讯公司编造虚假理由辞退杨景希,称门禁系统是考勤记录系统系虚构事实。针对杨景希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百度网讯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杨景希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杨景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金16000元的请求在仲裁和一审阶段没有提出,二审阶段增加该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打卡记录是员工到公司上班的实际情况体现,公司各部门有考勤员,考勤员在上班时间没有看到杨景希,其连续8天没有打卡记录及工作记录,也没有员工的请假申请,其旷工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程序合法。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二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百度网讯公司与杨景希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其是否应向杨景希支付赔偿金。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杨景希与百度网讯公司对一审判决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均予以认可,杨景希在庭审中亦对要求百度网讯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通知金的请求明确表示放弃,本院对此均不持异议。本案中,百度网讯公司主张杨景希2013年5月21日至5月30日期间8个工作日未出勤,亦未履行请假手续,构成旷工,并提交了考勤打卡(门禁刷卡)记录及考勤管理办法公证书予以佐证,考勤打卡记录显示加盖有“北京安信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公章,未显示有杨景2013年5月21日至5月30日期间出勤记录;考勤管理办法公证书所载的考勤管理办法规定:“员工需主动在系统中提交请假申请,未说明且未正常提交的缺勤,视为旷工”、“连续或累计旷工3日及以上为严重违反公司的制度的行为,公司有权对相关人员做解除劳动关系处理”。虽百度网讯公司没有特定的统一记录考勤系统,但其在百度大厦、鹏寰大厦门禁系统记录可作为认定出勤情况的依据。杨景希虽对百度网讯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并主张其不存在旷工,但未就其2013年5月21日至5月30日期间出勤、工作及请假的情况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其亦未就咖啡厅、休闲区等其他区域亦可进入办公大厦的主张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杨景希在2013年5月21日至5月30日期间既无出勤记录又无请假申请,百度网讯公司依据其公司规章制度以旷工为由与杨景希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杨景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杨景希负担(已交纳五元,余款五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杨景希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潘 刚审判员 姜保平审判员 薛 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盛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