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商初字第15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与刘玉梅、王文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刘玉梅,王文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商初字第1585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住所地,张店区柳泉路***号。负责人:赵波,行长。委托代理人:周传训,该单位职工。被告:刘玉梅。被告:王文革。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淄博分行”)诉被告刘玉梅、王文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淄博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周传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玉梅、王文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淄博分行诉称,2014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刘玉梅、王文革签订了编号为700277号《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约定刘玉梅、王文革向原告借款143360元,贷款年利率为8.5%,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4年9月17日至2017年9月17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为保证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刘玉梅以自己所购买的一汽丰田RAV4汽车抵押,车号为鲁C×××××,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刘玉梅、王文革发放了借款,但被告刘玉梅、王文革却违反合同约定,未正常进行还款。自2014年10月10日起贷款出现逾期,截至2014年11月17日,共欠原告本金143360元、利息1639.44元、罚息66.87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玉梅、王文革偿还借款本金143360元、利息1639.44元、罚息66.87元(截至2014年11月17日)及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罚息,原告就被告抵押的车辆优先受偿,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玉梅未到庭亦未作出答辩。被告王文革未到庭亦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刘玉梅、王文革签订《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刘玉梅向原告贷款143360元用于购车,贷款利率确定为年利率8.5%,贷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王文革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合同中签字。合同第十条约定,甲方连续3个月或累计6个月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借款本息,乙方有权停止发放借款,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借款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全部到期借款本息、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同时,被告刘玉梅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鲁C×××××的车辆抵押给原告并在高新区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刘玉梅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刘玉梅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截至2014年11月17日,被告刘玉梅连续逾期2次,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43360元、利息1639.44元、罚息66.87元。在原告起诉后,被告继续出现逾期行为,截至2015年4月10日,被告刘玉梅连续逾期6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凭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登记证书、被告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欠息单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玉梅、王文革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刘玉梅发放了贷款。被告刘玉梅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截至2015年4月10日,被告刘玉梅连续逾期6次。根据《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第十条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截至2014年11月17日,被告刘玉梅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43360元、利息1639.44元、罚息66.87元,对此被告刘玉梅应予以清偿。被告刘玉梅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鲁C×××××的车辆抵押给原告并在高新区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有效,因此,原告要求就抵押车辆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文革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对被告刘玉梅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刘玉梅、王文革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玉梅、王文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借款本金143360元、利息1639.44元、罚息66.87元(利息、罚息截至2014年11月17日,2014年11月18日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二、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享有就抵押车辆(车牌号为鲁C×××××)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1元,诉讼保全费1245元,共计4446元,由被告刘玉梅、王文革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怀建审 判 员 国媛媛人民陪审员 石秉洁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