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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苏溪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傅某与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苏溪民初字第112号原告傅某,农民。被告卢某甲,农民。原告傅某诉被告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小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某诉称,原、被告在1987年经人介绍后相识,1988年9月份一起外出经商,后就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一起,××××年××月××日生育一子卢某乙,现年26岁。××××年××月××日在原新新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开始双方关系尚可,但自1993年开始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架,一度均产生离婚的念头,但当时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勉强维系家庭生活。2012年开始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双方过着分居的生活,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卢某甲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的事实。2.户口本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双方于1988年9月一起外出经商,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卢某乙。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双方产生矛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共同生育了子女,应认定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原告起诉离婚,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傅某要求与被告卢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傅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小燕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朱爱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