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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瑶刑初字第00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张福星、范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福星,范某,俞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瑶刑初字第00300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福星,男,汉族,1990年3月7日出生,无业,户籍地湖南省衡阳市祁东县,现住合肥市瑶海区。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被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1年7月10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25日因本案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经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范某,男,汉族,1968年5月2日出生,无业,户籍地贵州省遵义市桐梓县,现住合肥市瑶海区。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被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4年11月25日因本案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经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俞某,绰号“小六子”,男,汉族,1969年2月18日出生,无业,户籍地安徽省肥东县。2014年11月25日因本案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经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公诉刑诉(2015)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福星、范某、俞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雪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福星、范某、俞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福星、范某、俞某等人共谋,由被告人张福星、范某相互配合,用镊子盗取手机,后转移至被告人俞某处,由俞某负责保管并销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11月23日8时许,被告人张福星、范某伙同“小三子”(真实身份不详)至合肥市瑶海区站西路与凤台路交口“留芳大酒店”门口早餐摊附近,由范某、“小三子”望风,张福星用随身携带的镊子将正在买早点的被害人王某上衣口袋里一部白色苹果5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10元)盗走,后转移至被告人俞某处,由其销赃。2、2014年11月23日8时多,被告人张福星、范某伙同“小三子”又在“留芳大酒店”门口早餐摊附近,由范某、“小三子”望风,张福星用随身携带的镊子将正在买早点的被害人章某口袋内的一部金色的苹果5S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500元)盗走,后转移至被告人俞某处,由其销赃。3、2014年11月24日8时许,被告人张福星、范某至合肥市瑶海区站前路与凤台路交口西50米处早餐摊附近,由张福星望风,范某用随身携带的镊子将正在买早点的被害人赵某上衣口袋内一部白色苹果4S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70元)盗走,案发后该手机已返还被害人。4、2014年11月24日9时许,被告人张福星、范某至合肥市瑶海区站西路与凤台路交口西100米公交站台后的早餐摊附近,由范某望风,张福星用随身携带的镊子将正在买早点的被害人张某上衣口袋中一部白色HTC牌D816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50元)盗走,后转移至被告人俞某处,俞某尚未销赃即被查获。案发后该手机已返还被害人。5、2014年11月24日9时多,被告人张福星、范某至合肥市瑶海区站西路与凤台路交口西100米公交站台后早餐摊附近,由范某望风,张福星用随身携带的镊子将正在买早点的被害人周某上衣口袋中一部白色OPPO牌手机6007型号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20元)盗走,案发后该手机已返还被害人。当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张福星、范某、俞某抓获归案。以上,被告人张福星、范某、俞某共实施扒窃5次,价值共计人民币94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福星、范某、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对案、指认作案现场照片、作案工具及赃物照片、监控照片、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被害人申请、情况说明、被害人王某、章某、赵某、张某、周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福星、范某、俞某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在公共场所扒窃被害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94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福星、范某相互配合,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俞某事前于被告人张福星、范某通谋,负责销赃,参与犯罪,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福星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盗窃罪的,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范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现仍不思悔改,又犯盗窃罪,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俞某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张福星、范某、俞某多次实施扒窃,并达到数额较大以上,又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福星、范某、俞某部分赃物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又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福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7年5月24日止。)二、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10月24日止。)三、被告人俞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止。)四、责令被告人张福星、范某、俞某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100元;对扣押的犯罪工具镊子三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婷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程然附件: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