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中民二终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周立兵与贺茂华、原审被告湖南雄风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立兵,贺茂华,湖南雄风置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中民二终字第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立兵,男,198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向网,湖南人和人(怀化)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1220041136691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茂华,女,198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曾喜生,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12199410152014。原审被告湖南雄风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芷江路7号。法定代表人周立兵,系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周立兵因与被上诉人贺茂华、原审被告湖南雄风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4)怀鹤民二初字第6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向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曹阳、胡海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立兵的委托代理人向网,被上诉人贺茂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喜生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湖南雄风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雄风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30万元整,利息按月息3%计算,借款期限为一年,每年结息一次,本金到期后一次性付清……,如遇特殊情况,借款未到期需提前归还的,利息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等。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30万元借款本金转入被告雄风公司的财务工作人员周怡桃账户中,被告雄风公司同日向原告出具一份30万元的借条。后因原告父母家中房屋倒塌急需用钱,原告遂找到被告商量提前还款事宜,被告雄风公司表示同意。2014年8月9日,被告雄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立兵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周立兵向债权人贺茂华、贺丽华承诺于2014年8月15日之前付清人民币40万元整,逾期不还周立兵将承担全部责任。还款期限到后,被告雄风公司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判决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雄风公司向原告贺茂华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同时出具借条予以证实,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已成立并生效,该借款双方协商一致将还款期限变更为2014年8月15日之前,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雄风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雄风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书》中约定:借款未到期需提前归还的,利息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现原告因父母家中房屋倒塌需提前取回借款,被告亦表示同意,因此,该借款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期限自2014年5月4日起至被告雄风公司还清本金之日止);被告周立兵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中明确表示,如到期被告雄风公司未偿还借款,被告周立兵本人愿承担还款责任,很显然系其以自然人身份对原告作出的承诺,被告雄风公司及周立兵辩称该承诺与被告周立兵个人无关的理由不予采纳,被告周立兵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湖南雄风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贺茂华借款本金3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期限自2014年5月4日起至被告湖南雄风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还清本金之日止);二、被告周立兵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湖南雄风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周立兵共同负担。宣判后,周立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作为湖南雄风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董事长作出还款承诺,其行为系公司职务行为,并不是其个人行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贺茂华答辩称:欠债还钱天经地义,周立兵必须要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湖南雄风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没有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贺茂华与湖南雄风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4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当日,贺茂华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30万元借款本金转入雄风公司的财务工作人员周怡桃账户中,雄风公司同日向贺茂华出具一份30万元的借条,至此双方当事人的借贷关系已经成立,且出借人贺茂华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后由于贺茂华的家中受灾,导致其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根据协议的约定,贺茂华可以提前要求借款人雄风公司归还本金和利息。雄风公司应该承担归还贺茂华借款本金和利息的义务。周立兵于2014年8月9日对贺茂华就该笔借款出具《还款承诺书》,应该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周立兵虽然是雄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在《还款承诺书》上落款没有加盖雄风公司的印章,且《还款承诺书》上明确写明“逾期不还,本人周立兵将负全部责任”。故周立兵上诉称“作出还款承诺,其行为系公司职务行为,并不是其个人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上诉费5800元,由上诉人周立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向 武审 判 员 曹 阳审 判 员 胡海雄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向庆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