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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伊吾县伊河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吴建平、郝为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哈密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吾县伊河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吴建平,郝为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哈密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哈民初字第78号原告:伊吾县伊河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邓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永强,男,伊吾县伊河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职员。被告:吴建平,男,汉族。被告:郝为成,男,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伊吾县伊河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吴建平、郝为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伊吾县伊河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伊吾县伊河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伊吾县伊河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4265元,减半收取7132.50元(原告已缴纳),由伊吾县伊河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自行负担。审 判 长 刘 继 红代理审判员 热娜古丽人民陪审员 杨 丁 益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