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市刑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冯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苏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市刑初字第365号公诉机关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男,汉族,1990年11月7日生于四川省绵阳市三台县,高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2014年10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阿克苏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以阿克苏市检公诉科刑诉(2015)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相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8日23时许,被告人冯某某与朋友一起饮酒后,于次日凌晨驾驶新NL32**号车上路行驶,当行驶至阿克苏市塔北路民政局路段时,擦碰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N23758号车。经检测,被告人冯某某静脉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9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赔偿了李某某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据保全清单、物证采集清单、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认为冯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观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冯某某在醉酒驾车过程中发生事故,依法可从重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对被告人冯某某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天,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孟庆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雪丹1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