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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兴民初字第2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原告陈玮诉被告邹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玮,邹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兴民初字第2553号原告陈玮。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钱国明。被告邹鹏。原告陈玮诉被告邹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玮的委托代理人钱国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鹏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玮诉称,被告邹鹏分别于2011年11月8日向我借款25000元,约定2011年11月18日归还;2011年12月19日向我借款8000元。借款后经我多次索要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3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邹鹏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邹鹏分别于2011年11月8日向原告陈玮借款25000元,约定2011年11月18日还款;2011年11月19日向原告借款8000元。并各出具了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曾于2013年10月10日诉至本院,后撤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两份、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此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给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鹏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陈玮借款33000元及其利息(自2011年11月19日起以本金25000元;自2014年11月4日起以本金8000元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626元由被告负担。公告费560元已由原告垫交,故由被告在上述履行期间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本案上诉费626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1101040058888)。审 判 长  吴宇宏人民陪审员  孔祥宏人民陪审员  杜艳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蒋 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