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商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山东齐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范琳、宋磊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齐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范琳,宋磊,宋华文,杜丽红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商初字第137号原告:山东齐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南西四路**号。法定代表人:成晶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俊,山东众成仁和(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琳。被告:宋磊。被告:宋华文。被告:杜丽红。原告山东齐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下称担保公司)诉被告范琳、宋磊、宋华文、杜丽红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琳、宋磊、宋华文、杜丽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担保公司诉称,2013年3月7日,被告范琳、宋磊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借款14.1万元,该款项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被告范琳、宋磊签订《担保业务合同》一份,与被告宋华文、杜丽红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因被告范琳、宋磊未按期向银行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共代为偿还借款本息79701.34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范琳、宋磊偿还垫付款79701.34元、支付违约金28200元、支付资金占用费1076元(自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1月12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及自2015年1月13日至实际付清代偿款本息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资金占用费、支付律师费7848元,被告宋华文、杜丽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范琳未到庭亦未作出答辩。被告宋磊未到庭亦未作出答辩。被告宋华文未到庭亦未作出答辩。被告杜丽红未到庭亦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7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与淄博齐元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范琳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持卡人(借款人)的贷记卡授予用于分期付款购买商品或服务的专项商户分期额度,持卡人在获得该额度后,在银行指定的期限内通过指定销售门店POS机具或银行专用机具使用该额度支付购买款项,按约定一次性或分次透支借款。分期资金金额为141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分期手续费费率为10.2%。淄博齐元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范琳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2月28日,淄博齐元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范琳、宋磊签订《担保业务合同》,合同第六条第二项约定,如甲方提供虚假材料用于申请借款或骗取乙方担保,或甲方逾期归还本息行为连续达三个月或乙方向贷款银行代偿借款时,则须向乙方支付所担保贷款总额的20%的违约金。合同第六条第三项约定,无论何种原因,只要乙方因担保而替甲方偿还给贷款银行任何款项则视为甲方违约。乙方将依法向甲方追偿为之代偿的全部款项和自代偿次日起的代偿资金占用费(比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执行)以及乙方为行使追偿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同日,淄博齐元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宋华文、杜丽红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由被告宋华文、杜丽红为被告范琳、宋磊的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保证期限为乙方履行担保责任次日起三年。借款发放后,被告范琳未能按期还款,原告共为被告垫付银行贷款79701.34元。另原告在此案中支出律师费7848元。另查明,淄博齐元担保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4月30日变更为山东齐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企业变更情况登记、《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逾期贷款(分期)垫款通知书、银行还款业务回单、《担保业务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律师费发票及支付凭证及原告到庭陈述记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与原告及被告范琳签订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范琳、宋磊签订的《担保业务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宋华文、杜丽红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被告范琳未按约定归还银行本息,导致原告为被告垫付银行贷款79701.34元,对此被告范琳应予以清偿。《担保业务合同》第六条第二项约定,如甲方提供虚假材料用于申请借款或骗取乙方担保,或甲方逾期归还本息行为连续达三个月或乙方向贷款银行代偿借款时,则须向乙方支付所担保贷款总额的20%的违约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8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担保业务合同》第六条第三项约定,无论何种原因,只要乙方因担保而替甲方偿还给贷款银行任何款项则视为甲方违约。乙方将依法向甲方追偿为之代偿的全部款项和自代偿次日起的代偿资金占用费(比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执行)以及乙方为行使追偿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1076元(自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1月12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又因为此纠纷的产生是由于被告范琳违约所造成,而原告委托律师代理其主张权利属于正当、合理的行为,且原告已经实际支付了律师费,故被告应承担原告为此支出的代理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7848元,符合《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宋磊在《担保业务合同》中的“甲方配偶”处签字,且在《反担保保证合同》中又作为借款人签字,因此被告宋磊应为被告范琳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据《反担保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宋华文、杜丽红应对被告范琳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范琳、宋磊、宋华文、杜丽红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琳、宋磊偿还原告山东齐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款79701.34元;二、被告范琳、宋磊支付原告山东齐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28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范琳、宋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1076元(自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1月12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5年1月1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资金占用费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范琳、宋磊支付原告山东齐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78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宋华文、杜丽红对上述第一、二、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宋华文、杜丽红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其有权向被告范琳、宋磊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7元,诉讼保全费1145元,共计3782元,由被告范琳、宋磊负担,被告宋华文、杜丽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怀建审 判 员 国媛媛人民陪审员 黄秀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