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民初字第6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薛小社与卢小波、高明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小社,卢小波,高明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初字第633号原告薛小社。被告卢小波。被告高明圈。原告薛小社诉被告卢小波、高明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小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小波、高明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小社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形成借贷关系,截至2014年6月24日二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息717500元,已还款100000元,尚欠617500元未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617500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卢小波、高明圈未提交答辩意见。根据原告的起诉,本庭归纳本案调查重点为:被告卢小波、高明圈应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617500元。经审查明,原告针对本案调查重点提供如下证据:2014年6月24日的借条一张,证实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利息367500元,共计717500元,于2014年6月24日偿还100000元,尚欠617500元未还。被告卢小波、高明圈未提交证据,对原告以上证据也未质证。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卢小波、高明圈于2006年向原告借款350000元,截至2014年6月24日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利息为367500元,共计717500元,2014年6月24日二被告偿还原告100000元,尚欠617500元未还,为此被告卢小波、高明圈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2006年借薛小社现金350000元,利息367500元,合计717500元,2014年6月24日还款100000元,尚欠6175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借款本息717500元,于2014年6月24日偿还100000元,尚欠617500元。因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小波、高明圈偿还原告薛小社借款本息617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75元,由被告卢小波、高明圈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卢小波、高明圈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收取和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月民审 判 员 陈国志代理审判员 田海峡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任伟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