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芦法民二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张孟熊与长沙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姚建辉、周有康、谢选和、肖荣康、陈盛良、谭东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芦法民二初字第95号原告张孟熊,男,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系株洲市芦淞区利发达建筑器材租赁部业主,住湖南省浏阳市。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剑,系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向阳,男,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系株洲市芦淞区利发达建筑器材租赁部职员,住湖南省长沙市。被告长沙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法定代表人刘光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正平,女,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系长沙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湖南省长沙市。被告姚建辉,男,汉族,湖南省益阳市人,住湖南省益阳市。委托代理人孙治钢,湖南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有康,男,汉族,湖南省涟源市人,住湖南省涟源市茅塘镇水泉村水源组。被告谢选和,男,汉族,湖南省涟源市人,住湖南省涟源市。被告肖荣康,男,汉族,湖南省涟源市人,住湖南省涟源市。被告陈盛良,男,汉族,湖南省涟源市人,住湖南省涟源市。被告谭东华,男,汉族,湖南省涟源市人,住湖南省涟源市。上述五名被告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海平,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孟熊诉被告长沙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沙市政公司)、姚建辉、周有康、谢选和、肖荣康、陈盛良、谭东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新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学华、人民陪审员杨洁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4年6月12日进行庭前证据交换,于2015年4月3日、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孟雄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剑、委托代理人朱向阳,被告长沙市政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正平、被告姚建辉的委托代理人孙治钢、被告谢选和、谭东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周有康、肖荣康、陈盛良的委托代理人刘海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孟熊诉称,2012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由被告向原告租赁架管、扣件、顶托等建筑器材用于株洲市上善国际住宅小区一期工地建设。合同约定了租赁价格、租赁费支付方式及租赁期限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租金,也没有按时将租赁物返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七被告共同:1、返还原告架管4648.8米、扣件9576套、顶托98套,并赔偿原告从2014年5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返还以上建筑器材日止的损失,损失以《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为标准计算,如被告不能返还以上建筑器材原物,由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折价赔偿给原告133600元;2、向原告支付截止至2014年4月30日拖欠的建筑器材租金等费用129465元以及利息损失6850元,并支付从2014年5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完毕拖欠租金的利息损失;3、向原告支付因办理本案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38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长沙市政公司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证明2012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并约定双方权利及义务;3、2012年10月26日至2014年4月30日建筑器材租赁行客户核算表共计4张及2014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方的人员谢选和、谭东华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收发货的时间及数量,共计产生租赁费351371.6元,光管、改制洗油、顶托等费用13279.9元;钢架管油漆费8412元,被告购买原告的废架管的费用是1402元(该笔款在核算表中是运输和装卸费,但合同约定该笔费用是被告承担,所以该费用是被告购买原告的废架管的费用),上述各项费用共计374465.5元,被告已经支付租金的费用245000元,尚欠租金费用129465元。根据核算表最后一项倒数第四行架管、扣件、顶托共计一栏,证明被告还差架管4648.8米,扣件9576套、顶托98套未归还给原告,该部分的租赁物每天产生租金为166元;4、《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原告委托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缴纳律师代理费38000元,该费用根据合同约定由被告承担;5、建筑器材租赁行客户核算表和发货单、收货单共计58页,证明原告将租赁物按时按量送往被告工地,被告工作人员签收的情况;6、被告肖荣康于2012年12月9日向原告出具的“委托书”一份,证明肖荣康委托其妻子周有庆到原告处提取租赁的建筑器材。被告长沙市政公司答辩称,1、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中的长沙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上善国际住宅小区一期项目部(承租方)的公章不是我单位的公章,而且签合同的谢选和、肖荣康也不是我公司的员工,我们项目负责人是姚建辉;2、关于该项目中4号栋、5号栋脚手架全部包干给周有康,合同内的全部工程款已经付清;3、原告所主张利息部分明显偏高。被告长沙市政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长沙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株洲上善国际住宅小区一期工程施工项目经理部印章样章、长沙华海印章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所提交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中乙方一栏的印章不是长沙市政公司上善国际住宅小区一期项目部的公章;2、《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及其《补充合同》、《株洲市上善国际商品房住宅工程4#栋劳务清包合同》、《株洲市上善国际商品房住宅工程5#栋劳务清包合同》,证明被告姚建辉是长沙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善国际住宅小区一期项目的承包负责人;关于脚手架等以包干形式承包给了给周有康;3、领款单28份,证明长沙市政公司上善国际住宅小区一期项目部4号栋、5号栋劳务清包合同的合同价款是8999040元(包括架管租赁及其他费用),现实际支付10820836元,已超出了合同的价款。被告姚建辉答辩称,我并非长沙市政公司员工,是受黄龙彪的委托参与长沙市政公司与株洲市金麟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我作为该项目管理人员与周有康签订的清包合同,在法律上应当由黄龙彪承担;在部分领款单中有个叫黄仕毛的人签字领取了农民工工资,黄仕毛就是黄龙彪被告姚建辉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黄龙彪于2012年10月15日出具的“委托书”,证明姚建辉受黄龙彪的委托参与长沙市政公司与株洲市金麟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被告周有康、谢选和、肖荣康、陈盛良、谭东华共同答辩称,1、我们只是项目工地上做工的农民工代表,因为每人都向老板交了几万元不等的保证金,受姚建辉和黄龙彪的安排到工地上负责管理并领取和代其他农民工领取工资,我们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责任;2、自2014年1月3日之后项目部未租赁原告任何建筑器材,也未再使用原告的租赁物件,租赁物件已经返还给原告;3、原告诉讼请求的第一、二项相互矛盾,根据2014年1月3日的协议,我方支付给了原告60000元,应当从总欠款中扣减;4、原告诉请的律师费用明显过高,请求法庭酌情认定和减少。被告周有康、谢选和、肖荣康、陈盛良、谭东华向本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黄龙彪的公民信息检索单一份,证明黄龙彪就是黄仕毛,是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一、原告张孟雄对被告长沙市政公司提交的证据1、2、3提出异议,认为:长沙市政公司上善国际住宅小区一期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二份劳务清包合同证明被告长沙市政公司将承建的工程转包给了没有承包资质的个人,系非法合同;凭28份领条无法确认被告将工程的全部款项支付完毕。因此被告长沙市政公司应承担本案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姚建辉对被告长沙市政公司提交的证据1、2、3提出异议,认为:我与周有康签订劳务清包合同是受黄龙彪的委托。被告周有康、谢选和、肖荣康、陈盛良、谭东华对被告长沙市政公司提交的证据1、2、3提出异议,认为:领款单上我们五个人的签字都是事实,但全部的工程款并没有付清给我们,还欠付75万元。综合以上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长沙市政公司将其承建的建筑工程非法转包,工程竣工验收后至今没有结算,无法确认全部的工程款已付清给了转承包人。姚建辉称其是受黄龙彪的委托与周有康签订劳务清包合同,亦无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二、被告长沙市政公司、姚建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及2014年1月3日的《协议》均不是原告与我方签订的,谢选和、肖荣康、谭东华均不是我公司职员,合同上的公章不是我公司的,建筑器材租赁行客户核算表及发货单、收货单我方均不清楚,也不是我公司签收,《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收费发票与我方无关,肖荣康于2012年12月9日向原告出具的“委托书”我方不清楚。被告周有康、谢选和、肖荣康、陈盛良、谭东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5、6提出异议,认为:证据材料中有我们签字而又没有改动过的,我们均予以认可,但租赁合同上乙方的公章是谢选和签完字后交给黄龙彪去盖章,公章的真实性我们无法确认;建筑器材租赁行客户核算表是原告单方行为,无我们方的任何签字;原告律师收费标准明显偏高。综合以上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长沙市政公司在与株洲市金麟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了株洲市上善国际商品房住宅小区第一期工程第4号、5号栋建设项目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及《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合同》之后,将项目非法转包给了周有康个人,长沙市政公司应当对转承包人负有监督管理之责,应对实际施工人加以严格管理监督,督促其积极履行义务,但长沙市政公司未尽到上述职责,从而导致了该项目工地上的实际施工人员谢选和、肖荣康、谭东华与原告发生了建筑器材租赁的事实,并违约欠付原告的租赁费用。故此,被告长沙市政公司、姚建辉的上述异议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他五名被告的异议亦无法否定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但关于原告律师费用明显偏高的异议理由充分,予以采信。三、对被告姚建辉提交的证据即黄龙彪于2012年10月15日出具的“委托书”,原告和被告长沙市政公司均不予认可;被告周有康、谢选和、肖荣康、陈盛良、谭东华均陈述自己到工地上做事是由姚建辉和黄龙彪安排的。对被告周有康、谢选和、肖荣康、陈盛良、谭东华共同提交的证据即黄龙彪的公民信息检索单一份,证明黄龙彪就是黄仕毛,是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和被告长沙市政公司均表示无法确认,被告姚建辉表示予以认可。综合以上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黄龙彪、黄仕毛是否同一个人,是否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10月被告长沙市政公司与株洲市金麟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承包了株洲市上善国际商品房住宅小区第一期工程第4号、5号栋建设项目,被告人姚建辉是长沙市政公司指派的承包项目负责人。2012年10月15日、2012年10月26日姚建辉以项目部负责人的名义与被告周有康分别签订了5号栋和4号栋的劳务清包合同,将该两栋住宅的有关工程承包给了周有康,其中包括工程中所需机械设备、安全设备、脚手架材料、模板、木方、周边安全防护等等。2012年10月25日被告人谢选和、肖荣康以长沙市政公司上善国际住宅小区一期工程项目部(乙方)的名义与原告(甲方)签订一份《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为承建上善国际4、5栋项目工程租赁甲方建筑器材。一、乙方预计租用甲方钢架管125000米,扣件100000套,顶托10000套,实际数量以发货单为准。租赁期自2012年10月25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租赁期届满,乙方未归还租赁物,视同乙方仍承租租赁物,本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为不定期。二、乙方承担器材自发货时起至归还止这一期间丢失、毁损及导致他人损害等器材本身及相关的任何责任,甲方概不负责。乙方送回租用的器材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收回。三、乙方租赁用器材的提货、送回地点均由甲方仓库,装卸和运输费用由乙方自理。四、器材成本价及租金、费用收取标准如下:钢架管单位成本价16元/米,租金0.009元/天/米;扣件单位成本价6元/套,租金0.004元/天/套;顶托单位成本价18元/套,租金0.03元/天/套……;五、租金结算以发货单、验收单和核算表结算凭据;六、付款方式是乙方在2012年农历年底付给甲方租赁费叁万元,到2013年5月30日付甲方的租金百分之六十,余款在工程完工后,器材归还甲方后一次性付清。如11月30号工程未完成,应付请11月30日前的租金,后段续租;……九、租赁期限届满后,如乙方没有归还租赁物,则甲方可以视同租赁物已被乙方丢失,甲方有权要求赔偿。甲方有权选择如下赔偿收取标准:丢失损坏架管、扣件、顶托及配件,按上表内的器材成本价值的100%计收其赔偿费;顶托丝杆与底板脱焊,按2.5%/套计收维修费;按赔偿费支付时器材的市场价不折旧予以赔偿;十、在履行合同中如有纠纷,双方有权提起诉讼。任何一方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十一、本合同一式二份,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至全部租金和有关费用结付完毕之日失效。”合同签订后履行过程中,2014年1月3日原告(甲方)与谭东华、谢选和(乙方)就租金及器材丢失赔偿事宜签订一份协议,协议约定:“一,付实际赔偿133600元,折后实赔86840元,欠租赁费179495元,共合计266335元;二、乙方必须在2014年1月10日内付甲方100000元,余款在2014年1月26日内付清;三、乙方确实有困难欠款不能超过3万元,必须在2014年3月30日内全部付清;四、如乙方不能按时按本协议付款,本协议无效。甲方有权按租赁合同执行”。该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1月25日向原告支付租赁费60000元,余款未能按协议的约定履行,原告遂于2014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架管4648.8米、扣件9576套、顶托98套,并赔偿原告从2014年5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返还以上建筑器材日止的损失,损失以《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为标准计算;如被告不能返还以上建筑器材原物,由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折价赔偿给原告133600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至2014年4月30日拖欠的建筑器材租金等费用129465元以及利息损失6850元(利息损失计算方式和金额详见附表);三、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因办理本案发生的律师代理费38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属租赁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各被告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应当承担什么样的民事责任?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现予以评述如下:一、1、根据本案审理查明被告周有康是株洲市上善国际商品房住宅小区第一期工程第4号、5号栋项目的转承包人,被告谢选和、肖荣康、谭东华均是项目工地上负责人,并有权代表项目对外签订相关合同,因此,可以认定被告周有康、谢选和、肖荣康、谭东华均是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谢选和、肖荣康、谭东华以长沙市政公司上善国际住宅小区一期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及租金和器材丢失的赔偿协议,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显然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与周有康共同向原告支付所租赁器材的相关费用;2、被告长沙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株洲市上善国际商品房住宅小区第一期工程第4号、5号栋项目的承包人,是该项目的权利义务的实际承受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本案中姚建辉作为承包项目的负责人与周有康个人签订工程劳务清包合同,实际上是将项目基本上转包给了周有康个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由此可知,姚建辉与周有康签订的劳务清包合同是非法转包,属无效合同。正是因为被告长沙市政公司非法转包,才使得实际施工人得以对外以该公司项目部的名义进行租赁,造成原告的建筑材料租赁物实际使用到了该项目建设之中,从而导致原告误认并造成财产损失。在此问题上,被告长沙市政公司与实际施工人存在共同过错;长沙市政公司是该工程的实际受益者,根据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理应对该工程所发生的债务承担责任;长沙市政公司将该工程非法转包后,对转承包人负有监督管理之责,应对实际施工人加以严格管理监督,督促其积极履行义务,长沙市政公司未尽到上述职责,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此,被告长沙市政公司对实际施工人所负有的工程债务责任应承担连带责任;3、姚建辉是长沙市政公司指派的项目承包负责人,姚建辉在该项目建设过程中的行为应当视为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其行为的后果责任应当由其公司承担,姚建辉个人不承担民事责任;4、被告陈盛良虽在项目工地上有领取工资的事实,但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为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只能视为工地上的农民工,故此,陈盛良不应承担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的民事责任。二、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问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截止至2014年4月30日拖欠的建筑器材租金等费用129465元以及自2014年1月4日至2014年4月30日的利息损失6850元,现被告于2014年1月25日已向原告支付了租金60000元,实际欠付原告租金119495元,原告遂即向法院提起了诉讼,故,不应再计算利息;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或赔偿所租赁的建筑器材,本案庭审已查明被告向原告所租赁的建筑器材中有架管4648.8米、扣件9576套、顶托98套已遗失无法返还,被告应当按照所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和2014年1月3日签订的“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336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对所租赁建筑器材遗失的部分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赔偿从2014年5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返还以上建筑器材日止的损失,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就遗失部分器材的赔偿事宜达成了协议,不应再计算要求额外赔偿;关于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根据相关规定,酌情认定为116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有康、谢选和、肖荣康、谭东华在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共同向原告张孟雄偿付建筑器材租赁费119495元,建筑器材赔偿费133600元,因实现债权所用去的律师代理费用11600元,合计264695元;二、被告长沙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周有康、谢选和、肖荣康、谭东华上述应偿付原告张孟雄的款项264695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姚建辉、陈盛良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四、驳回原告张孟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周有康、谢选和、肖荣康、谭东华、长沙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第一、二项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19元,由被告长沙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周有康、谢选和、肖荣康、谭东华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王新社审 判 员 周学华人民陪审员 杨 洁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畅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