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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羊民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山东宏源集团有限公司与山东鼎祥科技有限公司、山东泓茂科技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宏源集团有限公司,山东鼎祥科技有限公司,山东泓茂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羊民初字第309号原告山东宏源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光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明俊,该公司经理。被告山东鼎祥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武赛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郝沙沙,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泓茂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东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秀云,该公司职工。原告山东宏源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鼎祥科技有限公司招投标合同押金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追回山东泓茂科技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宏源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明俊、被告山东鼎祥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沙沙、被告山东泓茂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秀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宏源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2年6月25日交被告投标押金50000元,后经相关程序后,原告未中标,但被告未退还投标押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押金款5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押金本金及利息全部还清为止,利息暂计算至起诉日为人民币6000元。被告山东鼎祥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根据2013年被告山东鼎祥科技有限公司与山东泓茂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双方对被告原山东鼎祥科技有限公司2013年5月31日前所有的债权债务重新分配处理,根据双方确认的财务分配表,重新明确原告主张的押金及利息应由被告山东泓茂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山东泓茂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因被告山东鼎祥科技有限公司与山东泓茂有限公司签订上述协议时,并未与原告达成书面意见,所以原告对此不知情,因此对该欠款,山东鼎祥科技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对利息不予返还。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5日,原告参加被告山东鼎祥科技有限公司的项目招投标,并以开具给该公司的交通银行转账支票交纳了50000元的投标押金,由被告项目部负责人杨洪军出具收到条一份。其后,原告未中标,该押金被告未予返还。另查明,2013年5月3日,原山东鼎祥科技有限公司分立为被告山东鼎祥科技有限公司、山东泓茂科技有限公司,并分别进行了登记注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银行转账支票、收到条、股东决议、协议书、债务分配表(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原山东鼎祥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招投标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支票、收到条及股东决议、协议书、债务分配表,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被告确已收到原告交纳的投标押金5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不能确定收到原告押金的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于2012年6月25日参与投标未果后,被告并无扣留原告投标押金的法定事由,其应及时返还原告押金款。现原债务人分立为被告山东鼎祥科技有限公司、山东泓茂科技有限公司,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书面协议的除外,本案中,两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实与原告存在此项约定,故两被告应就原告所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山东鼎祥科技有限公司主张原告押金应根据公司分立时的分配方案由被告山东泓茂科技有限公司偿还,该主张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未及时返还原告投标押金,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自投标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确认被告自2012年6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鼎祥科技有限公司、山东泓茂科技有限公司连带返还原告山东宏源集团有限公司投标押金50000元,并支付原告利息(自2012年6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山东鼎祥科技有限公司、山东泓茂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云升审 判 员  于召祥人民陪审员  李导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曹路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