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峰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索贵成与张廷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峰民初字第27号原告索贵成。委托代理人常新麟,河北邯郸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廷周。原告索贵成诉被告张廷周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常新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廷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索贵成诉称,2013年6月24日被告以其承揽建设的峰峰矿区瑞和园小区住宅楼工程资金紧张为由借用原告现金1500000元。当时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月息五分,全部借款在三个月内还清。被告同意在借款当时即支付三个月的借款利息225000元,当日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将扣除利息后的1275000元借款转入被告儿子张志国在建设银行彭城分理处的账户内。被告借款后除在2013年5月偿还原告借款利息150000元外,至起诉之日一直以无钱为由,不肯偿还下余借款本息。原告认为,依照《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关于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以及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法定贷款利率年息6%×4倍=24%)之规定计算,被告实际借款金额为1275000元,自2013年6月24日至2014年8月24日14个月的借款利息为357000元。扣除被告其间已付的150000元利息后,下余利息为207000元。本息合计为1482000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财产权利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1482000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廷周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当庭提交证据如下:1、2013年6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1500000元借款条一张,证明借款事实及数额。2、中国光大银行账户明细查询清单二张,证明打款情况。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索贵成现金壹佰伍拾万元(1500000元)三个月分批还清”。原告于2013年6月24日向被告指定的银行卡内转账1275000元。借款时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五分,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过利息150000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偿还借款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且出具了借款条,原被告已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75000元的请求合情合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被告未及时给付的利息,被告对原告的该主张虽予认可,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双方约定的利率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故应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准计算未给付的利息。自2013年6月24日至2014年8月24日对利息计算如下:2013年6月-2014年8月,借款本金1275000元,利息333200元(1275000元*5.6%*4/12个月*14个月);另外减去被告曾向原告支付的利息150000元,尚欠利息1832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廷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索贵成偿还借款本金1275000元。二、被告张廷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索贵成偿还借款利息183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原告索贵成承担214元,被告张廷周承担179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婧人民陪审员  武绪东人民陪审员  王付林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邱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