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执字第2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曾开林与余鹏定金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曾开林,余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洪执字第232-2号申请执行人曾开林,男,住洪雅县。被执行人余鹏,男,住洪雅��。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2014)洪民初字第374号民事判决书,受理申请执行人曾开林与被执行人余鹏定金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查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登记情况并依法将登记在被执行人父亲名下的房地产予以查封(被执行人父、母已死亡)。但该房地产处置条件尚不成就,经征求申请执行人意见,本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结案后,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债权,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者查封的房地产处置条件成就时,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和原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2014)洪民初字第37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 松审 判 员 郑朝洪人民陪审员 周 勤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