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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巍商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李太平与王新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太平,王新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巍商初字第236号原告:李太平。委托代理人:王辉。被告:王新富。原告李太平为与被告王新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9日诉至法院,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吕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5年3月12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李太平的委托代理人王辉、被告王新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太平起诉称:被告于2013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约定借期15天,原告于2013年11月16日通过银行将100000元钱汇给被告。由于被告没有按时还款,故原告于2013年11月30日开始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王新富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利息6500元(从2013年1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算至2015年2月1日,此后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针对上述诉讼请,原告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银行汇款凭证一份,以证明原告将100000元款项汇至被告账户的事实。二、借款及催款手机短信照片一张,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承诺还款的事实。被告王新富答辩称,100000元款项没有借条,不能作为借款。其和原告间签订过大清包协议,约定100000元不返还,该100000元是承接工程的开销。2013年12月30日原告发短信来时是想还原告一部分钱的,现在不想还了。被告王新富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居间协议书、大清包协议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本案100000元系被告为承接工程使用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收到100000元款项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款项不是借款性质,对手机短信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向被告汇款100000元的事实及被告的短信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但居间协议中“已投10万元不返还”的内容是事后被告添加的;即使这句话是原告书写的,那也是不同的两笔钱。本院认为,原、被告曾与吴新勇签订大清包承包协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5日下午,被告王新富通过133××××0522的手机号码向原告李太平发送短信向原告借款,内容为“王新富建行卡号62×××52,兄弟帮帮忙我有急用谢谢”。2013年11月16日,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卡内汇入100000元款项,被告通过短信确认已收悉。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向原告发送短信承诺尽快还款,内容为“兄弟对不起我在等钱我尽快还你,老板去公司还没有回来”。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院认为,借贷关系的成立应由双方达成借贷合意。本案原告提供的短信足以证明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并于事后承诺还款的事实,该事实能够反映被告的借贷意愿。故本案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王新富负有归还原告借款的义务。被告认为本案100000元款项用于抵扣双方共同承接的安徽宿州工程中其垫支的前期费用的辩称,无相应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认为居间协议书中明确已投前期费用100000元不计不返还的辩称主张,与被告2013年12月30日承诺还款的事实相矛盾,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12月1日起计算的逾期利息,但未提供相应依据,被告2013年12月31日承诺还款的短信,可证明原告想起作了催讨,故逾期利息应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故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新富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太平借款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0元,减半收取1215元,由原告李太平负担75元,被告王新富负担1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