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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铁银民一初字第006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周仲海、隋秀丽与被告营口人保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张明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营口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仲海,隋秀丽,营口人保商贸有限公司,张明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铁银民一初字第00646号原告:周仲海(系受害人周朝先之父),男,196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隋秀丽(系受害人周朝先之母),女,1967年3月8日出生,汉族。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敏,系辽宁守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立案,参加诉讼活动,提出回避申请、收集提供证据,进行辩论,请求调解,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营口人保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柳树镇东柳村。负责人:张剑秋。被告:张明锐,男,197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辽H187**、辽HH6**挂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盼盼路。负责人:傅连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汪义博,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代为提交有关材料,代为签收有关法律文书及送达回证,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调解诉讼请求。原告周仲海、隋秀丽与被告营口人保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张明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营口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仲海、隋秀丽的委托代理人李敏,被告张明锐,被告太平洋财险营口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义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营口人保商贸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5日2时10分,受害人周朝先驾驶辽HK01**、辽HK1**挂车辆在京哈高速公路北行838公里+450米处,因未与前方同车道内车辆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与同车道内冷福利驾驶的辽H187**、辽HH6**挂车追尾相撞,造成受害人周朝先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铁岭市交警支队高速二大队认定,受害人周朝先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冷福利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二原告系受害人周朝先的父母,周朝先未婚无子女。冷福利驾驶车辆的实际车主为张明锐,其将该车挂靠在营口人保商贸有限公司,并将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此事故给二原告造成损失共计人民币269615元(赔偿明细:死亡赔偿金210460元、丧葬费23155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30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57884.5元=(269615元-110000元)×30%+110000元。被告张明锐辩称:同意依法赔偿,事故车辆辽H187**、辽HH6**挂是本被告所有,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本被告与营口商贸公司是挂靠关系,发生事故由本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财险营口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辽H187**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辽HH6**挂车三者险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车辆是营运车辆,应提供该车辆年检合格和行车证、营运证及驾驶员合法有效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如证据齐全本被告在保险期间内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全本被告不予承担。根据原告诉讼请求的具体赔偿明细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过高,本案诉讼费不承担。被告营口人保商贸有限公司经传票传换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对原告举示证据的审核及认定: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是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二原告户口本、村委会证明、当地派出所证明(证明二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死亡注销证明、法医鉴定书、村委会证明(证明周朝先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明锐及太平洋财险营口分公司未举示证据。经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5月15日2时10分,在京哈高速公路北行838公路+450米处,因吉林方向道路封闭,大量车辆依次停滞在高速公路上,本案受害人周朝先驾驶辽HK01**、辽HK1**挂号半挂车因未与前方同车道内车辆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与同车道内冷福利驾驶的辽H187**、辽HH6**挂车追尾相撞,造成受害人周朝先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铁岭市交警支队高速二大队出具的铁公交认字(2014)第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周朝先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冷福利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周仲海、隋秀丽系受害人周朝先的父母,周朝先未婚无子女。另查,辽H187**、辽HH6**挂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张明锐,该车挂靠在被告营口人保商贸有限公司,主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挂车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受害人周朝先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死亡,依法应由侵权人进行赔偿。辽H187**、辽HH6**挂车在本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因被告太平洋财险营口分公司为该事故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则应由太平洋财险营口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全额赔偿,超出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部分应当按照事故责任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30%,余原告损失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二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因受害人周朝先未婚无子女,其死亡给二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发生的交通费,因二原告非事故发生地居民,处理交通事故需多次往返两地,本院酌定交通费2000元。二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于法有据,按照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农业行业标准36.15元/天2人给付7天为宜,即36.15元/天×2人×7天=506.10元。综上所述,二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①死亡赔偿金:10523元/年×20年=210460元;②丧葬费23155元;③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④误工费36.15元/天×2人×7天=506.10元;⑤交通费2000元。合计:266121.10元。原告周仲海、隋秀丽自愿承担诉讼费,予以支持。被告营口人保商贸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仲海、隋秀丽156836.33元(110000元+(266121.10元-110000元)×30%];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3360元(原告预交),由二原告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3360元,逾期交纳,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微人民陪审员  :王静人民陪审员  :李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