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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法民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法民初字第316号原告唐某某,女,197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尹春宏,湖南新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升,湖南新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某某,男,197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喻晓成,武冈市武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唐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戴宏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永青担任记录。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春宏、罗升,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喻晓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经被告姑父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8年12月双方在武冈市晏田乡民政办登记结婚。1999年10月11日生女孩陈某甲,2005年2月1日生男孩陈某乙。婚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加之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架且不时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3年8月因感情不和一直分居至今。原告为了早日解除痛苦的婚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陈某乙由原告抚养,陈某甲由被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唐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武冈市计划生育手术后证明复印件两份证据,主要证明原、被告合法的夫妻关系以及原告已做了绝育手术的事实。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喻晓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属实,没有异议。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不属实,离婚是为了抛弃患病的被告及两未成年子女;原、被告没有分居,未达到法定离婚条件,被告不同意离婚,法庭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证人陈代荣的证言,证实原告抛弃家庭、原、被告未分居及夫妻俩负债40000元的事实;2、武冈市晏田乡***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主要证实原、被告在2015年正月初八至正月十四一起同居生活的事实;3、原、被告女儿陈某甲的证言,主要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双方没有分居的事实;如原、被告离婚,证人愿意与被告一起生活;4、原、被告儿子陈某乙的证言,主要证实证人一直随被告父母一起生活,如原、被告离婚,证人愿意跟随被告;5、广东省门诊通用病历、B型超声切面显像报告单、江门市新会区第二人民医院心电图诊断报告单,证实被告因患病在医院检查身体的情况。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春宏、罗升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号证据的证人系被告的父亲,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据的证明效力比较低;2号证据系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村委会看到的是一种表象,对原、被告是否同居在一起并不知情;3号证据的形式不合法,因陈某甲系未成年人,取证时必须有法定代理人在场并签字,此证据中也体现了原告尽到抚养义务的事实;4号证据的证人系未成年人,其反应的事实并不属实,带有感情色彩;5号证据不能反映被告患有心脏病,且证据中没有诊断证明,也没有医药费发票,不能证实被告用去医药费的情况。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经被告质证后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五份证据均系书证,尽管部分证据形式上有瑕疵,但各证据体现的下列事实,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认定:两婚生小孩一直随被告父母一起生活;原、被告自2013年8、9月份因生活琐事闹矛盾而分居,至2015年农历正月初八至正月十四一起同居生活了几天。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7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1月11日双方在武冈市晏田乡民政办登记结婚。1999年10月11日生女孩陈某甲,2005年2月1日生男孩陈某乙,两小孩一直随被告父母一起生活。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及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产生了矛盾。2013年8、9月份原、被告开始分居,2015年正月初八至正月十四,原告回家与被告一起生活了几天后,双方分居至今。现有证据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结婚至今已十余年,婚后生育了两个小孩,建立了正常的夫妻关系。双方虽然在日常生活中产生了矛盾,但不存在根本的矛盾冲突,且双方连续分居的时间未满二年,被告不同意离婚的态度坚决。只要双方相互谅解,消除隔阂,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是完全可以改善的。因此,原告要求判决离婚的观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离婚的法定条件,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唐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戴宏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张永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