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柳城民一初字第17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兰海峰与钟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柳城民一初字第1726号原告:兰海峰,住广西柳城县。被告:钟波,户籍地广西柳城县,现住址不详。原告兰海峰与被告钟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覃燕俊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燕华、人民陪审员覃凤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韦俐宇担任记录。原告兰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波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期间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海峰诉称,2014年4月28日,被告钟波以资金暂缺为由向原告兰海峰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承诺及时归还借款。借款后,原告兰海峰要求被告钟波偿还借款时,被告钟波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未偿还。综上,原告兰海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钟波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且本案的受理费及公告费由被告钟波承担。原告兰海峰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原件一张,主张证实被告钟波向原告兰海峰借款100000元的事实。2、借款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主张证明被告钟波借原告兰海峰10万元借款系转借给黄小华的事实。被告钟波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兰海峰提交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兰海峰提交的证据2来源是否真实无法认定,且该证据系孤证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以认定。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4月28日,被告钟波向原告兰海峰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立有“今借到兰海峰拾万元人民币(¥100000.00)。此据。借款人:钟波。2014年4月28日。”的借条为凭,在借条上的借款金额大写、小写以及借款��姓名处均按有红手印。借款后,被告钟波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告兰海峰与被告钟波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是合法的债权债务,有借条为凭,被告钟波应按约定向原告兰海峰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故原告兰海峰诉请被告钟波偿还1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给原告兰海峰。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7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000元,由被告钟波负担(限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到本院财务室)。上述履行义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确定的日期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持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覃燕俊人民陪审员张燕华人民陪审员覃凤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韦俐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