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民初字第00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唐某甲、陕西建工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唐某甲,陕西建工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佛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民初字第00113号原告刘某某,男,196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翟某某,陕西省佛坪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某甲,男,196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195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陕西建工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朝阳西路二号。法定代表人任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汉族,196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陕西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唐某甲、陕西建工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翟某某,被告四建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乙、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四建公司中标承建佛坪县保障性住房8#、9#高层住宅楼后,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唐某甲实际施工。2013年4月18日,被告唐某甲8#、9#楼项目负责人唐某乙与原告在佛坪县签订了电动吊篮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电动吊篮租金单价为1500元/月/台,超出预计租期后按50元/天/台收费,付款方式为月结。原告依约提供34台电动吊篮并安装后交付唐某甲使用。2014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唐某甲8#、9#楼项目负责人唐某乙结算确认应付原告租金250700元,扣除借支的费用,还应支付租金210000元,被告唐某甲承诺在2014年1月26日前支付100000元,在2014年1月26日却仅支付1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唐某甲以四建公司没有拨付工程款为由未按期清偿。现诉请被告唐某甲支付租赁费200000元,并由被告四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唐某甲未答辩,在送达应诉材料时,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对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和结算任务书无异议。被告四建公司辩称,四建公司并未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不是本案租赁合同的承租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租赁合同仅对原告和唐某甲产生约束力,与四建公司无关,应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四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四建公司中标承建佛坪县保障性住房8#、9#高层住宅楼后,将建筑施工转包给唐某甲。唐某甲雇用唐某乙为佛坪县保障性住房8#、9#高层住宅楼项目经理。2013年4月18日,唐某乙与原告签订了电动吊篮租赁合同,租赁原告电动吊篮用于佛坪县保障性住房8#、9#高层住宅楼施工。2014年1月14日,唐某乙与原告结算并给原告出具结算任务书,确认应付原告租金250700元,扣除借支的40500元,按结算任务书计算应欠租金210200元,但结算任务书上载明租金余额为210000元。2014年1月26日,被告唐某甲通过转账支付租金10000元,实际欠付租金2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电动吊篮安全协议和结算任务书在卷佐证,并与原告陈诉、唐某乙证言及被告唐某甲的陈述相互印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在合同当事人之间产生权利义务。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唐某甲的雇员唐某乙签订租赁合同,依法应由原告和被告唐某甲享有该合同权利并承担该合同义务。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唐某甲确认了租金数额,但并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四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四建公司是租赁合同的当事人,该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四建公司的辩解意见应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唐某甲给付原告刘某某租赁费200000元。2、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唐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玉兰审 判 员 张 海代理审判员 刘 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