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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兴法民二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赖湘文诉彭灵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2015)梅兴法民二初字第30号原告赖湘文,男,汉族,1940年6月10日出生,住兴宁市兴城高华路通用厂内街*栋5卡。被告彭灵康,男,汉族,1958年5月17日出生,原住兴宁市兴城万盛街**号*户,现下落不明。原告赖湘文诉被告彭灵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湘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灵康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地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3年2月25日向其借款35000元,约定月息2%。被告借款后未偿还借款本息。其现自愿将约定的利息降为1%。因其一直无法找到被告,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及至2014年9月24日按月息1%计算的利息4865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为朋友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经结算至2003年2月25日,被告仍欠原告本金35000元,被告手写了借条一张交原告赖湘文收执。借条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未约定还款期限。同时在借条尾部注明另4个月利息未支付。原告催收未果,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5000元及至2014年9月24日按月息1%计算的利息4865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经过质证的借据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有原告提交的由被告亲笔手写的借据为证,故对原告借给被告35000元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有理,依法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按借据约定2%的利息,只请求按月息1%计收至2014年9月24日止的利息,对借条上注明的另4个月利息未支付亦未请求,是其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合法处分,并不损害他人利益,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被告彭灵康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对本案缺席进行审理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灵康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赖湘文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元,并支付本金35000元从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9月24日止按月息1%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9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国星审 判 员  曾巧玲人民陪审员  黄 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晓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