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郯商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张晓钢与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钢,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张晓钢与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山东郯城农村商 业 银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人 身 保 险 合 同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裁 定 书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郯商初字第221号原告:张晓钢。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文化东路29号七星吉祥大厦A座11楼。法定代表人:杨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峰,该公司职工。被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郯城县人民路269号。法定代表人:刘春,董事长。原告张晓钢与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本案进行了审理,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后,原告同意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并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二被告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对二被告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晓钢撤回对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晓钢负担。审判员 李 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军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