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中民一终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佘某甲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2015)安中民一终字第000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佘某甲,女,1976年11月24日生,汉族,农村居民。法定代理人佘某乙(佘某甲之父),1944年5月11日生,汉族,农村居民。法定代理人梁某某(佘某甲之母),女,1946年2月7日生,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佘某丙(佘某甲之兄),男,1970年10月18日生,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梁天佐,陕西智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1976年4月9日生,汉族,农村居民,陕西省旬阳县人。委托代理人杨林,陕西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佘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旬阳县人民法院(2014)旬阳民初字第00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佘某甲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代理人佘某丙、梁天佐、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李某某与佘某甲同组而居,2008年4月14日,二人在旬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为家庭琐事,双方经常发生争吵。2009年农历正月28日,佘某甲用柴刀将家里部分家具砸毁。同年3月13日,佘某甲被李某某送往旬阳县博爱医院就诊,其诊断为:“精神分裂症”。佘某甲住院至同年7月9日出院,花去医疗费10036.00元,生活费968.00元。2009年3月2日,李某某起诉要求与佘某甲离婚,2009年8月10日,旬阳县人民法院以(2009)旬民初字第7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李某某、佘某甲离婚。此后李某某便外出务工,佘某甲与其父母共同生活。2014年5月26日,李某某再次起诉要求与佘某甲离婚。另查明,李某某与佘某甲婚后未生育子女,未购置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簿、旬阳县白柳镇白岩村村民委员会2014年4月28日证明、证人王某某、肖某甲、肖某乙证言、李某某贷款凭证、余云花的疾病诊断证明、医疗费结算票据、旬阳县人民法院(2009)旬民初字第734号民事判决书、白柳镇白岩村村民委员会2014年5月28日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原审认为,李某某与佘某甲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婚后佘某甲经医院确诊为精神分裂症,久治未愈。2009年,经法院判决李某某与佘某甲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多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故可认定李某某、佘某甲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帮助。现佘某甲患病,生活困难,李某某应当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根据佘某甲的现实状况以及李某某的实际生活情况,确定由李某某一次性给予佘某甲生活帮助金30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判决:一、准予李某某与佘某甲离婚。二、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佘某甲经济帮助金30000.00元。宣判后,佘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佘某乙、梁某某年过七十,无力承担监护责任,原审指定佘某乙及梁某某为佘某甲监护人程序错误;二、原审在判决离婚后没有对佘某甲的监护及生活作出负责任的处理,损害了佘某甲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李某某答辩认为:一、原审程序合法,佘某甲父母应为其法定监护人;二、原审已判决自己支付佘某甲30000元补偿金,已经照顾了佘某甲的生活。请求维持原判。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4年5月30日,佘某乙、梁某某起诉李某某要求其支付佘某甲2009年至2014年五年间的生活费及护理费。2014年9月26日,旬阳县人民法院以(2014)旬阳民初字第004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李某某支付佘某乙、梁某某垫付佘某甲生活费22478元并驳回佘某乙、梁某某要求李某某支付佘某甲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我国实行男女平等、婚姻自由的婚姻制度。李某某与佘某甲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常为琐事发生争吵。之后佘某甲被确诊为精神分裂症,在家医治,李某某外出打工,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二人夫妻感情仍未见好转,现双方分居多年,可认定夫妻感情破裂。李某某起诉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佘某甲上诉认为原审指定佘某乙、梁某某为其监护人属程序错误,经查,佘某甲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不能完全独立的进行民事活动。李某某起诉佘某甲要求与之离婚,佘某甲应由法定代理人代理其参加诉讼,佘某乙、梁某某作为佘某甲父母属其法定代理人,二人在收到诉状后应诉答辩并委托佘某甲之兄佘某丙及律师梁天佐作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故佘某甲认为原审程序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佘某甲另提出原审在判决离婚后未对其监护及生活作出负责任的处理,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因原审在判决离婚时依据佘某甲的现实状况及李某某的实际生活酌情由李某某一次性支付佘某甲经济帮助金30000元已经考虑到了佘某甲离婚后的生活,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佘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 涛审 判 员 李五四代理审判员 王 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罗 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