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刑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陈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刑初字第371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25岁,户籍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大安镇夏家村*组**号,来厦暂住湖里区坂上社。辩护人陈勇,福建信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5)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程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辩护人陈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至本市湖里区坂上社688号门口,将1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0.7克)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谢某时,被民警人赃俱获,同时缴获其用于联系贩卖毒品的手机一台(DESAY牌,号码为1595920****,现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殿前派出所)。到案后,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以上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于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谢某等人的证言、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毒品实物上缴收据、通话记录、毒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视听资料光盘、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非法贩卖甲基苯丙胺0.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罚金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殿前派出所的作案工具手机一台(DESAY牌,号码为1595920****),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轶琳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