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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岫民三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岫岩满族自治县供暖公司与岫岩满族自治县高级中学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岫岩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岫岩满族自治县供暖公司,岫岩满族自治县高级中学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岫民三初字第29号原告:岫岩满族自治县供暖公司,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岫岩镇。法定代表人:于守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诗嘉,男,满族,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中心街。委托代理人:崔惠敏,女,满族,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岫岩镇。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高级中学,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岫岩镇。法定代表人:范胜杰,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王广德,男,满族,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站前大街。原告岫岩满族自治县供暖公司诉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高级中学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岫岩满族自治县供暖公司委托代理人董诗嘉、崔惠敏,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高级中学的委托代理人王广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日我公司与被告学校签订供暖协议书,协议约定:我公司给被告学校供暖,供暖面积为31190平方米,每平方米取暖费27元,被告每年应向我公司交纳取暖费842130元,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我公司按合同约定给被告学校供暖,被告只交纳取暖费18万元,尚欠662310元。经我公司多次找被告催要取暖费,被告推托至今未付,故依据《合同法》第184条、第107条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判决被告给付所欠的取暖费662310元,并判决被告给付原告逾期付款滞纳金(滞纳金自2013年11月1日始至取暖费给付之日止,滞纳金按欠取暖费总额日1‰计算)。被告辩称:我校欠原告公司2013年-2014年度取暖费属实,但我校非恶意拖欠,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原告向我校供暖,应付取暖费842130元,现已付180000,尚欠662310元,没付的原因是:1、依据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教育厅联合下发的辽财教(2013)746号文件精神,“从2014年起公办普通高中取暖费所需资金由同级财政部门足额予以保障”,根据此文件2014年1-3月份的取暖费应由县财政局支付,而我校至今未收到财政局应下拨的2014年1-3月份的取暖费。2、我校以择校生收费为主要保障,2011年上级给我校的择校生名额为240人,从2012年起到2014年止,逐年下降,2014年只限招68人,每生收费标准为1.8万元,学校累计减少收入708万元。三年来县财政对此没有任何补贴,因而造成学校经费严重不足,债务很多,导致无力偿还取暖费。3、我校每年收学杂费仅为120多万元,用于支付学校的水费、电费、通讯费、办公费已经入不敷出,因此无力用此项资金支付取暖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供暖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供暖,被告向原告交纳取暖费,被告供暖面积为31190平方米,供暖期限为每年11月1日至次年年3月31日,每年应交纳取暖费842130元(31190平方米×27元每平方米),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供暖服务,被告只交纳了取暖费180000元,尚欠662310元未交纳。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供暖协议书;被告提供的证据有:辽财教(2013)746号文件、岫高发(2015)3号文件。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日签订供暖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供暖服务,被告就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全额交纳取暖费,故原告要求被告交纳取暖费66213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交纳取暖费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亦应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辩称其未足额交纳取暖费是因其学校经费不足且至今未收到岫岩县财政局划拨的取暖费款项一节,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与被告才是供暖合同的相对方,故应由被告向原告交纳取暖费,至于岫岩县财政局是否拨款与本案无关,故对于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高级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岫岩满族自治县供暖公司取暖费662130元及滞纳金(滞纳金自2013年11月1日始至取暖费付清之日止按日1‰计算)。被告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23元,减半收取5211.50元,由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高级中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蔡乐 来源:百度“”